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力集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德维建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维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力集团与德维建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没有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孙洪与德维建司。2.孙洪并非海力集团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其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海力公司。3.本案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4.本案遗漏了依法应当参与事实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追加孙洪为被告参加诉讼。5.原审法院对海力集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处理,从程序上和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6.原审法院剥夺海力集团答辩、举证的权利。德维建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海力集团举证期答辩期。
德维建司辩称,一、海力集团是整个迁建项目的总承包人。海力集团承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公司的职工。涉案的两个工程是迁建项目的一部分,即是海力集团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整个迁建工程已经结算或正在结算,且合同加盖有项目印章;涉案工程由孙洪负责。二、我方认为双方建立了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并刻有项目印章,双方在同一现场交叉施工,从未有人提供异议,从以上事实来看,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洪有代理权,孙洪使用海力集团的项目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三、德维建司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海力集团陈述其支付了工程款是已经查明的事实,海力集团是总承包人的身份,验收意见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也由其代表签字确认。四、海力集团接受了涉案工程的成果,即德维建司履行合同的结果海力集团已经接受了,并进行了结算,海力集团获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足以认定海力集团用实际行为追认了双方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五、本案海力集团提出工程结算报告是复印件的问题,我方认为复印件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总承包方收到结算资料盖章后拒不返还给德维建司,原件仍在海力集团;本案工程已经结算,监理单位意见栏里有海力集团代表签字。六、我方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我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关于计算的问题,计算方式、原则没有变,只是时间久远数额产生了相应的变化。七、海力集团在一审时反复提管辖异议,工程案件由工程所在地管辖是正确的。八、德维建司在开庭前撤回了孙洪的追加申请,是因为孙洪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不同意追加是正确的。九、关于印章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比对材料,但是海力集团迟迟未提供,所以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综上,海力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力集团的上诉请求。
德维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海力集团向德维建司支付工程款419037.4元。二、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1日利息为208750.4元);3.诉讼费由海力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宜宾武警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其后设立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项目部。同年,该项目部(甲方)与德维建司(乙方)签订“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以及“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四川江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工程监理。“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市场场区塑胶面层工程,工程地点为翠屏区宗场乡民胜村,工程应于2013年10月18日完工,工程总价暂定为734537.4元,材料全部进场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面层工程,工程地点为翠屏区宗场乡民胜村,工程应于2013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暂定291740元,材料全部进场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拖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支付滞纳金。后德维建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新增项目费用10376元(3600元+6776元),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2日,德维建司收到孙洪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德维建司收到海力集团泸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德维建司陆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计收到工程款650000元。因尚欠的工程款德维建司至今未收到,诉至一审法院,请如所诉。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海力集团下设的项目部与德维建司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以及“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力集团辩称其下设项目部的合同印章与本案中德维建司所出示的合同中的印章不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力集团辩称孙洪并非公司员工,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孙洪个人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孙洪个人签署合同后,海力集团下设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以及孙洪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海力集团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维建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海力集团应当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付款义务应当由海力集团承担。关于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两份增量表上虽无海力集团或项目部盖章,但孙洪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10376元亦应当由海力集团支付。德维建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0384元,因维修单据上无海力集团或项目部盖章确认,德维建司所举证据不足证实该维修单据上的签字人员系海力集团员工或海力集团授权人员,故对该笔费用,因德维建司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德维建司共计收到工程款650000元,海力集团未举证证明剩余的工程款386653.4元(734537.4元+291740元+3600元+6776元-650000元)已经付清,故德维建司主张海力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维建司主张海力集团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中“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拖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德维建司按照年利率9.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以及质保期,故该部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质保期届满后起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海力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维建司支付工程款3866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54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款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计4714元,由海力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海力集团在二审中陈述,因时间久远,案涉项目部印章的比对送检材料没有找到,所以在一审申请鉴定时无法提交,同时表示现在还未找到比对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海力集团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一、针对海力集团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海力集团上诉主张孙洪并非海力集团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海力集团与德维建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海力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海力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力集团承建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交给孙洪负责完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处于审计结算过程中。德维建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有孙洪的签字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即应由海力集团承担。孙洪的签字行为与项目部印章相结合,对外能够表示孙洪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即孙洪代表海力集团。故而,海力集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海力集团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处理鉴定申请、剥夺海力集团答辩权利等问题,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海力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1.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基层人员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无须征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同意。2.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如争议焦点一分析,孙洪的行为能够代表海力集团,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海力集团和德维建司,孙洪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是否处理鉴定申请不当的问题。海力集团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提交案涉项目部印章的比对材料,导致无法及时启动鉴定程序,海力集团在二审诉讼中亦陈述还未找到案涉项目部的比对材料。据此,一审法院未同意海力集团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4.海力集团答辩权利是否被剥夺的问题。德维建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赔偿损失金额从143729.6元增加至208750.4元,该金额的变化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不会对海力集团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况且,本案德维建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一审开庭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时间跨度一年有余,应允许德维建司结合合同约定变更损失。
综上,海力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陈伟林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