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7192号
原告:四川德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4栋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74966762。
法定代表人: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310862491。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诚象湖路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4767675R。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54274。
原告四川德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建司)与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海力集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海力集团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维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被告海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维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037.4元;2.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9.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1日利息为2087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宜宾市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部签订了“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和“多功能训练场专业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场区塑胶面层工程款734537.4元,多功能训练场专业地板工程款29174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419037.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
被告海力集团辩称,原告所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系孙洪所签,系孙洪个人行为。原告亦曾与孙洪调解,孙洪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工程款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讼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诉讼费用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市政厂塑胶面层施工合同、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被告海力集团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结合其庭审中认可的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拆迁项目中包含上述合同中所涉项目,其未能提供该项目与原告以外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交合同中被告方项目部印章系虚假印章,故对原告所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验收报告,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原件存于业主方(武警宜宾支队)、总承包发(被告海力集团),且双方对于该工程的监理公司无异议,结合上述复印件中监理公司已盖章认可,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新增项目申请表、多功能训练厅专业木地板出现问题及维修情况说明及标价单、计价单,结合合同签订时孙洪作为被告方委托人,其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所涉项目范围内的行为均应当视为被告方的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付款凭证五份,结合孙洪的职务行为以及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泸州分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宜宾武警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其后设立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项目部。同年,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以及“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四川江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工程监理。“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市场场区塑胶面层工程,工程地点为翠屏区宗场乡民胜村,工程应于2013年10月18日完工,工程总价暂定为734537.4元,材料全部进场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警宜宾支队教导队迁建项目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面层工程,工程地点为翠屏区宗场乡民胜村,工程应于2013年10月20日完工,工程总价暂定291740元,材料全部进场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40%,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预留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拖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新增项目费用10376元(3600元+6776元),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孙洪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收到海力集团泸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原告陆续收到了部分工程款,现共计收到工程款650000元。因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诉至本院,请如所诉。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签订的“市政场区塑胶面层施工合同”以及“多功能训练场专业木地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下设项目部的合同印章与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合同中的印章不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孙洪并非公司员工,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孙洪个人行为,但本院认为孙洪个人签署合同后,被告下设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以及孙洪签署合同行为的追认,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因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两份增量表上虽无被告或项目部盖章,但孙洪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10376元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0384元,因维修单据上无被告或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实该维修单据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员工或被告授权人员,故对该笔费用,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剩余的工程款386653.4元(734537.4元+291740元+3600元+6776元-650000元)已经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中“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拖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按照年利率9.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以及质保期,故该部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质保期届满后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德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665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54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款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计4714元,由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