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230民初136号之二
原告:***,男,回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四川省虎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营盘村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彭美军,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小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虎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9130元;2019年8月2日书面申请撤诉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虎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美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虎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美军的起诉自愿、合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虎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彭美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敬明
审判员***
审判员*坪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