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1433号

原告: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成都锦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场街**附**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锦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第三人锦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锦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锦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17)川0104执29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锦熙公司基于(2015)锦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清偿违约金人民币122500元、诉讼费1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9)川0104执异128号案件,并主持了听证,但鉴于在执行异议中被告***没有参与,需要通过实体程序进行认定,故没有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第三人锦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受理汇能公司与锦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汇能公司与锦熙公司签订的《春熙坊美食娱乐城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锦熙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00元。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4执293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有违约金12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汇能公司的异议申请,汇能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锦熙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邓泳洪。2013年锦熙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实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5日;邓泳洪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11日,锦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邓泳洪将其持有的锦熙公司30%合计30万元股份转让给***,邓泳洪退出股东会;同意将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免去邓泳洪公司监事职务,选举罗少言为公司监事职务,并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为***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能公司提交的锦熙公司企业信息登记、***的身份信息、(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2017)川0104执2930号执行裁定、(2019)川0104执异128号裁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锦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锦熙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11日变更登记之后,被告***成为第三人锦熙公司的唯一股东,第三人锦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锦熙公司的股东,在第三人锦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时,若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每年进行财务会计审计,以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锦熙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锦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汇能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2017)川0104执2930号案被执行人,并对(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判决书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7)川0104执2930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对第三人成都锦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于(2015)锦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违约金人民币122500元、诉讼费1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婷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杨翠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