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成都锦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商业场街**附**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成都锦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汇能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被执行人锦熙公司、被申请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与被执行人锦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5号判决书,判决锦熙公司向汇能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37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但是由于锦熙公司未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目前无直接可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务。***作为锦熙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积极履行报告公司财产,积极协助执行。但***并没有依法履行和协助履行,锦熙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汇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作为(2017)川0104执29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内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汇能公司、锦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2014年8月11日锦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锦熙公司章程等。
被执行人锦熙公司、被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汇能公司与锦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4执293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有违约金122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未受偿,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锦熙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鄢征宇、***。2014年8月11日,锦熙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将其持有的锦熙公司30%合计30万元股份转让给***,***退出股东会;同意将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享有100%股权;免去邓泳洪公司监事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职务,并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为鄢征宇一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锦熙公司是否存在混同。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个人是否应对锦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应通过实体程序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汇能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汇能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