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上斌,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春刚,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州区。
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市总商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35271。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上斌、***、易春刚及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6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上斌、***、易春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中的“农民工资813754元”及“扫尾工程款653999.03元”实际已经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543号判决生效前由第三人吉商公司代为支付给了三被上诉人。其中,“农民工资813754元”的诉请并非对前案生效判决书的推翻与否认,仅仅是诉请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即三被上诉人实际上构成了不当得利,明显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违背了“以客观为事实”的基本原则。查明扫尾工程款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虽然两上诉人未到庭但不影响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未到庭质证就全部否定扫尾工程款,明显忽视了证据在庭审中的基本作用。所以,原审法院的审理行为明显违背了“以客观为事实”的基本原则。三、(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2021)赣08民终412号两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该刮白款,原审法院不应当驳回***的合法诉请。刮白款在(2021)赣08民终412号判决书中判决的是被告***向张少萍支付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该判决中三被上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2021)赣08民终543号判决中对于6#楼的刮白款未进行处理,但同时确认了被上诉人1#楼的刮白款属于合同内范畴,而上诉人将滨江一号项目清包给被上诉人是按照固定单价382元每平方米,该固定单价包括了几栋楼的刮白款,且(2021)赣08民终543号判决中对于1、2、5、6栋的刮白款都计算在涉案的工程款中,6#楼的刮白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或者是追偿。1.本案的原告由***和***两名各自独立的适格主体构成。2.(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2021)赣08民终412号两审判决认定由原告***承担A标6#楼的刮白款,但是(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2021)赣08民终412号两审判决也认定***与***不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将***和***视为合伙关系,错误的将***承担的刮白款也应当由***承担。两相对比,进而可以得出结论,***承担刮白款不代表***就必然承担刮白款,且(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2021)赣08民终412号两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该刮白款。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即使驳回***的诉请正确,但是也不应当驳回***的对于刮白款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上斌、***、易春刚答辩称:1、在2020年1月21日在泰和县城建局办公室有城建局领导、法院的领导、劳动局的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我方和***就合同内的账目已经算清了,双方也都签字了,***还欠我方921475元。***现在诉称我方还欠他140多万元是子虚乌有的;2、关于刮白款的问题,合同明确讲了是清包土建工程,图纸上写明了刮白不是合同内容,我方都是按照建筑图纸说明施工,就算有变更也是在甲方的指导下才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1467753.03元代付款(包括民工工资等813754元及扫尾工程款653,999.03元)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2、请依法判决滨江一号A标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87,612.43元,应由被告承担;2、第二项金额不变,增加利息(2017年4月1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吉商公司将泰和县滨江一号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建公司承建,四建公司再将其中A标1#2#5#6#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后邀请***合作,并将滨江一号A标1#2#5#6#楼的建设工程(除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楼梯护手、水电消防工程外)清包给了三被告承建施工,案涉工程桩基础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基础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5日,主体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现原告认为在工程快结束时及结束后,第三人代付了零星工程款653,999.03元及民工工资287万余元,被告认可其中149万元,对于其中的零星工程款653,999.03元(662,128.83元-8,129.8元)及民工工资813,754元(含2-5#楼刮白)未认定,这些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而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6#楼的刮白也是在被告工程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三被告以本案原告拖欠其工程款等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三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且因原告***只认可收取了三被告40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以三被告证据不足,仅判决原告***返还三被告保证金400,000元。三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后,案号为(2020)赣0826民初175号,三被告及其手下相关班组人员于2020年1月21日到泰和县信访局进行信访,经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三被告和***在泰和县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写明“吉商投资开发的泰和滨江壹号楼盘A标(包括:1#、2#、5#、6#楼及相关地下室和商铺等)总计为57112.94㎡(伍万柒仟壹佰壹拾贰点零玖肆平方),单价为382元/㎡,折算人民币为21,817,143元(贰仟壹佰捌拾壹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整),支领工程款为20,867,430元+28,238元=20,895,668元(大写:贰仟零捌拾玖万伍仟陆佰陆拾捌元整)。”同时,***向三被告补写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的8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
在诉讼过程中,陈上斌等人认为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不包含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故申请对该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31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2020]价鉴字第04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被告原因,本项目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8月底处于停工状态,故增加的造价包括变更增加工程的造价和停工造成的损失。1、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55,841.86元。2、停工损失366,171.60元,含房租损失、机械租金损失、模板损失。2020年11月18日,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2020]价鉴字第0403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外墙线条、栏板、窗边位置处粉刷工程量为216,937.13元,1#楼刮白工程造价为79,665.92元,1#、2#、5#、6#楼标准套房内地面扫平工程造价为205,022.46元。***认为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2,653,406元【具体为:原一审双方庭审中认可的19,736,330元+原告签字认可由吉商公司代付的1,228,238元+原告签字认可承担的甘军才工伤赔偿款200,000元+付袁海飞工资、损失106,560元+(2018)赣0803民初1490号案件吉商公司代曾冬连付给郭六羊的钢管租金300,000元+吉商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082,278元】。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在2020年1月21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主张的在此之前的款项都已包含在该金额内;袁海飞的款项是被告退还的押金,与原告无关;曾冬连、郭六羊的300,000元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四建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具体时间两被告不确定。被告***认可1#楼刮白工程是原告做的,2#、5#楼刮白工程是案外人刘卫平做的,6#楼刮白工程是案外人张少萍做的。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上斌、***、易春刚工程款1,135,995.99元,并以7,54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该7,541.59元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上斌、***、易春刚停工损失366,171.60元。三、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上斌、***、易春刚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五、驳回陈上斌、***、易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经二审审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赣08民终543号终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上斌、***、易春刚工程款1,056,330.07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20年1月3日,案外人张少萍以(2020)赣0826民初85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滨江壹号A标6#楼刮瓷工程款128,280.33元。该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并判决***支付张少萍6#楼刮瓷工程款111,197.25元。此案经二审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代垫滨江一号A标零星费用明细表》中的工程事项及《滨江一号已付款明细表》中“罗义光做污井、塞门缝、地下室抽水、做仿瓷;薛义生装沙子到工地;黄水平、曾冬连外架;陶耀芳做地下室的地面找平及1、2号楼商铺铺设水泥;A标垃圾清理、A标1#楼面模板木工”等所指向的工程事项是否属于陈上斌等清包工合同范围内和“中2020价鉴字第04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变更增加工程量范围内的事项以及6号楼刮白款111,197.25元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郭六羊(曾冬连)外架款30万元需要增加鉴定是否属于陈上斌等三人清包工合同范围内事项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作出鉴定意见:5.1合同内具体项目详见报告第4.2.2点,该部分金额为1,196,569.68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陆仟伍佰陆拾玖元陆角捌分)。其中“做污井、塞门缝、地下室抽水”金额为44,460.00元(大写: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该部分金额划分详见报告第4.2.1点。5.2合同外具体项目详见报告第4.2.3点,该部分金额为699,899.60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陆角)。5.3合同外的属于变更增加范围内的具体项目详见报告第4.2.4点,该部分金额为2,240元(大写:贰仟贰佰肆拾元)。在既不属于合同内又不属于变更增加工程量范围的项目中,属于水电的项目详见报告第4.2.5点,该部分金额为9,629.8元(大写:玖仟陆佰贰拾玖元捌角);属于甲方(项目发包方)的项目详见报告第4.2.5点,该部分金额为114,297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7,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为请依法确认1,467,753.03元代付款(包括民工工资等813,754元及扫尾工程款653,999.03元)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款项(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87,612.43元,应由三被告承担。第二项诉请为请依法判决滨江一号A标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三被告的工程量、合同外工程量以及代付民工工资813,754元等事实内容,均已在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175号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543号两审的民事判决书作了确认,两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工程款1,056,330.07元,并且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这与民法典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相符的。第二、江西神州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且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被告方认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同时,该鉴定书所阐述的关于6号楼刮白款和曾冬莲外架款在另案中已作出判决,也列入到本案合同中,故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全面作出,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法庭应三被告的要求两原告亲自出庭进行质对,但两原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无法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尤其是扫尾工程量进行查明核实,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滨江一号A标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经(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2021)赣08民终412号两审判决,该款是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1元,鉴定费37,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44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吉商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13754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2、“扫尾工程款653999.03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3、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提出的“农民工工资813754元”问题,本院在(2021)赣08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对于吉商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除陈上斌等三人认可的1496762元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的813754元与陈上斌等三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商公司代付的813754元与陈上斌等三人存在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虽提出“扫尾工程款653999.03元”问题,但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关于该扫尾工程款是哪项工程款、如何构成、是否结算等相关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提出案涉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85号和本院(2021)赣08民终412号判决均已查明,案涉6#楼的刮白工程系***发包给案外人张少萍施工的,两审判决均是判令滨江一号A标6#楼的刮白款111197.25元由***承担,***上述提出6#楼的刮白工程属于三被上诉人合同内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黄小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