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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招,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付清拖欠保温材料款计33,780元给原告,并自2019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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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了吉水县××项目,2015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筛网保温材料,2019年6月2日经与被告***结算,除去已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货款33780元,并约定以银行转账支付为准。结算后,原告将结算单复印件送至被告四建公司刘福海,但四建公司拒绝付款,遂至法院。
被告***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1、诉讼主体不合法。***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合同或签收送货单,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款单或借条,原告无权起诉***;2、原告是生产供应保温材料的商家,***作为个人,不可能需要此材料;3、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无关。***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明确写明是为我公司供货,也明确说明是委托经办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虽有***的交易记录,但不足以认定为支付涉案保温材料款,原告诉讼的工地在吉水县××,于2016年完工,***2013年6月在御龙湾18-20#楼工地任职,后于2016年离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吉水御龙湾项目确实是我公司承建,但是18-20#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文哲,项目施工由我公司组织实施。***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其与李文哲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本案原告并未就购买保温材料和支付货款找过被告公司,李文哲在吉安市××项目外还有其他项目。从***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确定***于2016年离职,但结算单系于2019年出具,说明结算单上的材料不是用于四建公司,原告从未就本案向公司催款,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保温材料的供应商,四建公司是吉水县××项目的承建方。2019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供应筛网等材料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供应我公司筛网等材料剩余货款叁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33780元整)未付清。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之前所有结算单、送货单等全部作废。需方(委托经办人):***”。原告以被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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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尚欠货款33,780元及其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表明只要求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上的“我公司”未注明具体公司名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是用于吉水县××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四建公司发生了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与四建公司未直接发生对接,故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秋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阚常绢
书 记 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