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甲、**甲、***、**、**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甲案件和乙案件中有两名合议庭成员是相同的。原二审法院遗漏了甲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审理鉴定费的上诉请求。因乙公司未依照协议和承诺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甲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且拒绝工程结算,最终导致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鉴定费不应全由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借款全部抵扣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审查不清。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审查。乙公司已经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利息,应退还或与借款进行抵扣。原审法院对**支付的30多万元水电费以及70多万元税款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乙公司向***转款且备注为“还款”的部分抵扣工程款,缺乏理据。***自认领取的3000多万元款项对甲公司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丙案件原由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甲公司上诉后,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甲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发回重审的程序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甲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请求已被一审判决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对其借款并无异议,**也提交了证据证实借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甲公司未组织施工,未投入资金、人员、设备,而是将本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及款项用途,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为案涉工程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根据***自认及借据等证据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借款数额,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甲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应利息,于法无据。
***称案涉工程水电费均系其自缴,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缴纳的水电费与案涉工程水电费数额相差甚大,其主张乙公司未代缴纳水电费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乙公司代付水电费等纳入已付工程款,并不缺乏理据。
乙公司转给***的款项未标注借款,***亦未主张并举证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款。依据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乙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