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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26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6103M,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
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职员。
被告:***,男,1981年3月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系***之妻),女,1982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陈尚来,男,1978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季淦(系陈尚来之妻),女,1982年1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韦仁君,男,1978年7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陈利娟(系韦仁君之妻),女,1979年6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盐城市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4959-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进路现代华庭7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尚来、季淦、韦仁君、陈利娟、盐城市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卞林华,被告韦仁君、陈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来、季淦、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331.89元(本金192351.74元,利息7980.15元),以及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四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尚来、季淦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组*室房产、对被告韦仁君、陈利娟抵押的位于盐城市新苑小区*区*幢*室、*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陈尚来、季淦、韦仁君、陈利娟、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陈尚来、季淦以其位于盐城市××湖区××办事处(××室房产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韦仁君、陈利娟以其位于盐城市新苑小区*区*幢*室、*幢*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四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通过公证部门向***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351.74元、利息7980.15元。
被告***、***、陈尚来、季淦未提出答辩。
被告韦仁君、陈利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之前我们已帮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目前我们经济也比较困难,我们愿意偿还应当由我们承担的部分,但请原告能适当放宽还款时间。
被告四通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尚来与季淦、韦仁君与陈利娟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陈尚来、季淦、韦仁君、陈利娟、四通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陈尚来、季淦以其位于盐城市××湖区××办事处(××室房产为***、***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韦仁君、陈利娟以其位于盐城市新苑小区*区*幢*室、*幢*室房产为***、***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四通公司为***、***向工行盐城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同日,陈尚来、季淦就其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组*室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韦仁君就其盐城市新苑小区*区*幢*室、*幢*室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11日,工行盐城分行向***发放贷款60万元。期间,因***未能按期还款,2017年1月17日,工行盐城分行通过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向***邮寄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工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92351.74元、利息7980.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来、季淦、韦仁君、陈利娟、四通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工行盐城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尚来、季淦、韦仁君、陈利娟自愿以位于盐城市××湖区××办事处××室房产、××小区××室、××室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通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92351.74元、利息7980.15元,合计200331.89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陈尚来、季淦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圩洋村*组*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韦仁君、陈利娟所有的位于盐城市新苑小区*区*幢*室、*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云刚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一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