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民初13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7541580XC,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花苑21幢1、2间。
法定代表人:曹家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启星,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30元,原告***自愿负担2230元,被告泰州金土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审 判 员 程华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 翔
书 记 员 孙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