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许鹉、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3654号
原告:***,女,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鹉,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1幢1306-1307室。
法定代表人:史志刚,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刘梦娜,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83号。
负责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陈志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许鹉、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10月13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被告许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娜、被告安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6时35分,许鹉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丽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华北路高成天鹅湖路口,遇行人***沿本市丽华北路高成天鹅湖路口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许鹉所驾车辆的车头与行人***的身体后侧相撞,致***倒地受伤,许鹉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许鹉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苏D×××××轿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51.67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衣服)20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293978.67元。
被告许鹉、路桥公司、安诚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均提出***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在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认可,但其中2017年2月15日的挂号费单据上显示***的年龄为62岁,因此当天的CT扫描治疗费242元、挂号费22元,不应该是原告***本人,该264元应予扣除;***在庭审前提供的医疗费568.51元,属于治疗终结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至第二人民医院金东方医院就医的费用无相关医嘱及转院手续,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许鹉、路桥公司另辩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许鹉是苏D×××××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应由安诚财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许鹉垫付医疗费20916.29元,该垫付费用应由安诚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另辩称,***的伤势程度未达到八级,对鉴定结论伤残构成八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能依据八级伤残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在理赔的范围,安诚财保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6时35分,许鹉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丽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华北路高成天鹅湖路口,遇行人***沿本市丽华北路高成天鹅湖路口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许鹉所驾车辆的车头与行人***的身体后侧相撞,致***倒地受伤,许鹉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许鹉负事故的全责,***无责。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734.97元;当日又被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031.32元;常州市急救中心救护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16.29元由许鹉垫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4日,***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金东方院予改善脑代谢以及物理康复治疗,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3257.16元。***还主张,2016年12月28日,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费140元;2016年12月28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挂号费253元、2017年2月6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86.90元、2017年2月15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头颅平扫费、挂号费264元,合计703.90元;2017年3月4日,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70.10元;2017年10月27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68.51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由原、被告双方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从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苏D×××××轿车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金东方院区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采信?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的伤势不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由原、被告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过程合法有效。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及本次鉴定人员具备伤残程度及临床医学鉴定的相应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且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范的规定,故本次鉴定的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能认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0916.29元,由许鹉垫付,原、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
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金东方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3257.16元。三被告对***该康复治疗均不予认可。经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行康复训练治疗”。本院认为,***康复治疗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证实,因此***主张的该医疗费应予支持。
***主张,2016年12月28日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2016年12月28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挂号费253元、2017年2月6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86.90元、2017年2月15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头颅平扫费、挂号费264元,合计703.90元。2017年3月4日,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70.10元。三被告提出,2017年2月15日的挂号费单据上显示***的年龄为62岁,因此当天的CT扫描治疗费242元和挂号费22元,合计264元,不应该是原告***本人,该费用应予扣除。经查,***未提供2017年2月15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故该264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合计51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2017年10月27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68.51元。三被告均提出该医疗费属医疗终结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系脑部受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因此,原告***的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共计花费医疗费35391.96元(其中许鹉垫付20916.29元。
2、误工费:***提供证明二份,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出具证明,证实***就读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院城市交通运输专业,该专业为“订单培养”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合作。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开始根据校企合作协议在毕业前壹年在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实习,平均每月实习津贴为600元。***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停发实习津贴。***主张误工费为600/30*261=5220元。三被告均认为,***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虽为在校学生,但已经开始实习,实习期间有固定的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实习中止,停发实习期间的工资,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应当认定事故造成了***的损失,***的实习期至2017年7月结束,因此误工费确定为4200元。
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伤残构成八级,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计算30%的伤残程度为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需陪护人次等,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5、财产损失:***主张衣物损失为2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定为300元。
6、鉴定费:***主张4815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害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为其实际损失。交强险中无鉴定费赔偿项目,故安诚财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承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鉴定费。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91.9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311698.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D×××××在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许鹉负事故的全责,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限额的损失为191398.96元,该赔偿金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698.96元,被告许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16.29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财保在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许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311698.96元。其中给付原告***290782.67元,给付许鹉20916.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3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玲
审 判 员  邵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