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谈彬、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391号
原告:***,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彬,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22606681G。
法定代表人:史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广场4幢1一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
负责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谈彬、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昌、被告谈彬、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翠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983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元以及事故款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到2020年1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日到202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6时28分左右,张道清在常州市武进区步行斜过至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内时,恰遇谈彬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洛阳路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将张道清撞倒,致张道清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月22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第3204121202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清和谈彬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道清在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1968.88元。事故发生后,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18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道清生于1960年5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张道清的妻子为原告***,张道清的儿子为原告**和***。
还查明,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9年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张道清的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道清和谈彬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对于原告因张道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
1、原告主张张道清医疗费1968.8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2、原告主张张道清丧葬费398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原告主张张道清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80元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049203.2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7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6、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为12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核定张道清死亡的损失为1146942.08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32952.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18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道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968.8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张道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等共计620983.92元(其中支付***、**、***520538.92元,支付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044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共同负担1355元,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在已支付的101800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