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虎商辖初字第0031号
原告谢荣根。
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世界花苑15-2幢1710室。
法定代表人史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辉、***,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谢荣根与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37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签约地为“南京市六合区”、工程所在地也为“南京市六合区”,编号为1703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实际签约地为“扬州市广陵区”、工程所在地也为“扬州市广陵区”;编号为1637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编号为1703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被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后一合同的该约定应属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法院只享有部分争议的管辖权,故被告认为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637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约定:签约地点苏州高新区浒墅关***。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703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约定:签约地点苏州高新区浒墅关。该二份约定均系对双方分别作为原告起诉时对管辖法院作出的唯一的选择,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签约地点均为苏州高新区浒墅关,该区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以协议管辖受理甲方(即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合同实际签约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扬州市广陵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州伟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