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578号
上诉人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昭苏县七十五团纵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被上诉人青松、原审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402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9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新4026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志明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肯艾力、被上诉人青松,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志明建设公司不承担商砼款64万元及利息,由青松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青松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约定工程交由青松施工,并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其垫付的材料款将从青松的目标款中扣除。其与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相关债务凭证,施工中支付的商砼款是基于青松的施工行为而垫付的款项。一审中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认可系青松联系的商砼买卖具体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青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是材料款非人工工资,志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与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协商一致,由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向昭苏县夏特乡幼儿园提供商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青松为涉案工程实际人的身份,也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辩称,志明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与志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是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公司与青松的关系其不知情,自始至终认为青松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发票也是给志明建设公司。向志明建设公司供应商砼后由施工现场负责人青松签字确认,经过对账,志明建设公司尚欠64万元商砼款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商砼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青松辩称:2017年结算时志明建设公司已将商砼款支付完毕。其没和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是志明建设公司与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为工地负责人,只负责签收商砼,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志明建设公司一致。
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青松支付商砼款640,000元及利息45,3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志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昭苏县夏特乡等多所幼儿园。2017年4月28日,志明建设公司与青松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了工程名称,每所幼儿园建设面积、工程价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2017年6月期间,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经与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的董事长卢洪斌协商一致,由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向昭苏县夏特乡等多所幼儿园建设提供商砼。后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与青松具体联系采购事宜。经与青松结算,价值1,140,000元商砼用于昭苏县夏特乡等多所幼儿园建设。在此期间,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欠款640,000元。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为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等。原审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青松向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商砼款。经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在昭苏县利融投资有限公司、昭苏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0万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志明建设公司及新疆分公司认为青松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青松认为被告志明建设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应承担的意见,作如下分析:(一)本案涉诉工程由志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青松与志明建设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青松对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异议,从实际履行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过程中来看,双方未举示任何青松参与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履行的证据,包括合同、结算单的签订、劳务费的支付,都只涉及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债务不是为完成施工项目而形成;(二)假定青松与志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实际履行,应先由志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为志明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建方,承担建设幼儿园的责任,对产生的建设费用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之间合同有效且是实际履行,双方按照约定处理,志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如果合同无效且是实际履行,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志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清算亦无可厚非;(三)本案中,存在由青松签字确认,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直接给付货款50万元的情况。综合以上三点,对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主张由志明建设公司及青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志明建设公司出具了青松的借款,在青松否认该借款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由青松承担给付责任。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请求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方,且又不是购货方,故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请求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松对尚欠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640,000元商砼款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应否向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经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催还仍未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案件审理中,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主张明确利息为45,333.33元,属于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松给付昭苏县七十五团纵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45,333.33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昭苏县七十五团纵横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对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商砼均无异议。根据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及向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开具发票的明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志明建设公司抗辩其与青松存在《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分包关系,应当由青松按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青松抗辩其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公司未盖公章,也未按责任书的内容履行,其负责在工地签字确认收到的商砼,由公司支付商砼款。结合志明建设公司向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支付了部分商砼款,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亦向志明建设公司出具商砼款发票。志明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青松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签订内部的协议是否依约履行,故其抗辩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志明建设公司与青松法律关系不明确,涉案结算单又由青松签字确认,一审认定由志明建设公司与青松共同承担涉案买卖合同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1.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开票与回款明细表四张(打印件),拟证实其向志明建设公司提供了发票,但志明建设公司未向其付款。2.发票开具明细表,拟证实志明建设公司欠付商砼款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志明建设公司、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开票与回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发票开具明细表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明细表没有其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青松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七十五团纵横商砼公司举证的开票与回款明细表、发票开具明细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