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1500号梦想家园一期4号商铺203、204号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84元。伊犁州分院(2019)新40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工伤,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上海宏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程祖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宏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1006元。护理费系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他人护理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等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支付护理费的前提也是要确定生活不能自理及护理依赖等级的前提下支付。三、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不能等同。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案外人***、******苏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外墙保温劳务,二人系自然人,与***之间亦未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的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系二人雇佣的工人,并不受上诉人管理,如果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则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月工资15,0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月工资15,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4(2020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4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28元(2020年新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44元×12个月),合计:362,39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基于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所计算出的,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正确,有失公道。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
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不予支付***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费120,000元,合计128,800元;2.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28元、农村人口残疾补偿金28,112元,合计254,5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苏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建设项目,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单包工外墙保温劳务,***由***招用进行施工活动,由***向***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7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扔下的“加砌块”砸伤,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垫付了被告救治医疗费。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将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费用。2019年4月22日,昭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字(20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2019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新402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判决:1.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9)新40民终20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伊州劳鉴工字2021年(序号0238)《工伤职工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被鉴定人为***、用人单位为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为无。
2021年8月22日,昭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护理费1006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19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2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92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84元;合计156,99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持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之规定,对***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1.***主张的6000元医疗费,因双方对医疗费已由案外人***支付完毕不持异议,且***并未举证产生其他医疗费,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主张的1400元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主张的1400元护理费,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昭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昭劳人仲(2021)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裁决为1006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006元;4.昭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2.1”之规定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192元(5032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但其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此项无异议,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0,192元;5.昭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根据***定残十级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24元(5032元×7个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但其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昭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为35,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5,224元;6.昭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192元(5032元×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384元(5032元×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4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928元,但其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192元(503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0,384元(5032元×12个月);7.***主张的农村人口残疾补偿金28,112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滁州志明建设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新疆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为156,99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金为156,998元;二、驳回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昭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昭劳人仲字(201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的工资为一天500元,月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人***的**内容不认可,*****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所述的***日工资500元,无工资发放记录,故***在仲裁委员会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该裁决书裁决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确认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证言,***不能证实其月工资为15,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应当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护理费1006元;三、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应当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新40民终20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经昭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费用,因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伤残鉴定级别,向***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主张无须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护理费1006元的问题。根据***在民事起诉张中的自述,***被加气块砸伤,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一审按6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护理费1006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工作仅为4天,不满12个月,其工资标准按受伤前自治区上年度(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32元计算为宜,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30,192元正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24元(5032元×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于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384元(503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192元(5032元×6个月)。***主张按15,000元计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工地提供劳动仅为4天,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其起诉时间2021年9月主张按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74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受伤的上一年度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3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较为公平。对***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新疆分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