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6民初324号
原告:**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
原告**呈与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志明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被告***、被告滁州志明公司及滁州志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638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6,6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业主单位昭苏县利融投资有限公司将昭苏县第五社区双语幼儿园工程承包给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4月25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劳务费296,638元,因该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296,638元属实,因原告**呈领取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由滁州志明公司发放的,故剩余欠款也应由滁州公司继续支付,其本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滁州志明公司及滁州志明分公司辩称,1.滁州志明公司系昭苏县乡镇24所双语幼儿园中标单位,滁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事项均发生在**呈与***之间,**呈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价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第1、3条之内容,**呈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院、州分院及昭苏县法院的判例对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与施工单位无合同关系的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滁州志明公司中标***苏县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滁州志明公司将昭苏镇第五社区双语幼儿园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框架劳务分包给**呈负责施工。上述工程由**呈承建完工并实际交付,2018年2月1日,***向**呈出具昭苏县第五社区幼儿园结算单,载明总面积:5153.44㎡,单价360元/㎡,总价5153.44×360.00=1,855,238.4元,借支:1,569,000.00元,余款286,238.00元,注:零工:65个×160元/个=10,400.00元,共计:296,638.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拾捌元正)***。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5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3年3月15日,原告**呈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并缴纳保全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劳务分包于**呈,双方按照面积结算,从履行方式来看,结算单中载明的296,638元应为工程款,而非原告所述的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呈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呈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木工、钢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呈,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呈组织人员完成相关的工程建设,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向**呈出具结算单,现***与**呈之间就尚欠工程款296,63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呈有权主张工程款,***作为同**呈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呈支付尚欠的296,638元工程款。
关于滁州志明公司及分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呈作为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滁州志明公司也仅系承包人,**呈向滁州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条所指向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滁州志明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呈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因此**呈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滁州志明公司及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以296,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呈工程款296,638元及利息损失(以296,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案件申请费220元,合计309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