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1500号梦想家园一期4号商铺203、204号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护理费6,096元(96,749元÷365天×23天)、误工费7,951元(96,749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623.58元(不含伤残赔偿金);2.请求判令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涉诉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招聘原告在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并由**负责带班管理。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场所进行电工作业时,因工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本人及其妻子、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签字按印。被告**应当承担2万余元。原告的协议被**收走,我将我的协议交给原告。原告是我叫过来干活,在我的水电班里干活。**几年一直没有支付。当时的医药费是被告**及公司给付,后达成协议补偿原告2万余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7年4月28日,我方承包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的4所***。2017年5月,我方将4所***的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原告是被告**雇来***从事水电工作,原告和**的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支付。自始至终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首先,原告是**所雇来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或支付劳务费的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其次,**将水电工作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错,也没有提供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存在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接受被告**的雇佣,且自己没有做好相关的防护措施,存在任职失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安排原告工作内容,也未进行过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状中所称其遭到损害是在2017年,距今已有6年时间,原告从未向我方通知、也未进行主张协商,我方不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提起赔偿时,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其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其诉讼时效已过。我方在所有的工程项目中均投保保险,原告也未向我方主张过,现诉讼时效已过,已经无法理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受雇提供专业劳务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在2017年遭到损害,现根据2021年的标准进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过高,应按5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全疆在职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当得到支持。费用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评定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万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围绕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举证:1.协议书1份,证实1.原告在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昭苏县×××村***项目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因工受伤,被送至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于2017年9月16日出院。3.2017年10月29日,在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部,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共同向原告一次性补偿29,900元。但是,该协议书至今未实际履行。4.**、**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对共同承担责任的自认,**、**自认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5.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滁州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存在出借资质、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所以,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滁州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协议书认可,是我们三方一起签订。
被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书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协议书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而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6万多元的赔偿金,与该协议自相矛盾。2.根据该协议不能看出**要承担29,900元。3.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承担所有的住院费20,270.7元,故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应当由**承担。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赔偿的主体是**、**,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自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8,500元,于2017年8月6日到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昭苏县×××村***项目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2.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滁州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存在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滁州志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滁州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的内容我认可,但是签字不是我的,手印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意见: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找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3.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原件),证明我方之所以有原始凭证,是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被告**、**仅把欠付原告及其妻子的公司23,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没有垫付医疗费。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实际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21,276.58元。票据上显示全额自费,表明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没有给其项目工地上的农民工原告购买相应保险,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及其妻子各干了29天的事实认可,通过公司给原告转款支付了1万元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1,276.58元确实是我方支付,对此原告也承认了。至于原告所说的我方支付的是工资,对该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按我方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来认定。医疗费是我方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前面提供的协议,说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赔偿事宜,我方此前也购买了保险,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自认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再行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4.住院病历1组(原件),证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因颅脑外伤入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额骨骨折、额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左侧第4.5.7肋骨折断、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建议:全休一周后来院复查。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护理费是6,096元(96,749元÷365天×23天);误工费7,951元(96,749元÷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出院建议:避免剧烈运动、避免烟酒刺激。至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和社会交际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不便,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正当。
被告**质证意见:住院病历认可;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说的保险问题,我与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未向我与原告说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成为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的依据,但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和陪护的医嘱,对原告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陪护费。
原告举证:5.劳动仲裁委送达回证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接收起诉材料清单1份(原件),证实原告受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前置。但是由于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的各种阻挠,导致未进行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依法出庭。经伊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2018年6月22日裁决完毕,2018年9月19日,原告依法在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应当依法对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惩戒,原告保留依法向上主张的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该事。
被告**质证意见:我方对此不知情,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举证:6.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仲裁出庭答辩自认了**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证明**是挂靠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涉案的昭苏县×××***是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通过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被告**在公司领取了1万元生活护理费。诉讼时效一直未过。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情该裁决书,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被告**和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护理费1万元而不是工资。综上,该份裁决也证明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都是被告**、**安排的。
原告举证:7.工资证明1份,证实**出具,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就是工资,不是生活护理费。
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出具,是事实,以上都是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与我方无关。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所载内容属于免证事实,既然裁决书上已经载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生活补助费,该证据是2017年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举证:8.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欠条1份,证实四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3,000元。原告拿条子去要工资,被告又说医疗费是工资。要医疗费说是已经付过。公司不认账后,被告**出具。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实际工资是12,000余元。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的欠款人是**,而医疗费是被告**支付,原告可以依据该证据另行起诉被告**主张自己的劳务费。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和证明人是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主张。
原告举证:9.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实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没有资质,其施工必然要使用滁州公司的资质,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公司和总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很正常,并且分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附属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主张的借用资质不能成立。
被告**举证:1.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是被告滁州公司发包给**,但该协议已被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22)新40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认定该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协议,被认定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同时证明滁州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挂靠协议,应当无效。同时证明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分包挂靠活动,在此期间对农民工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惩戒。
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管理的工人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承担。
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举证:1.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证实根据该份证据第10条约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所有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本身就是违法的。所谓甲方与乙方是其内部的违法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已经被伊犁州分院判决认定无效,所以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昭苏县×××村***项目工地上从事电工作业,该工程是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昭苏县喀夏加尔镇4所***项目之一,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在昭苏县×××村***项目中从事电工安装工作,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从事电工作业时因此受伤。**、**将***送到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昭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1,276.58元。在出院小结中,该院要求原告全休一周后复查。***自认,在住院期间,收到23,000元。
2017年10月29日,***与**、**就原告***在昭苏县×××村***项目工地从事电工作业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29,900元。
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滁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伊犁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科(伊)分所﹝2023﹞临鉴字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符合高坠伤形成特征,其头胸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未再主张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中存在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对于与其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施工人所雇佣人员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受伤时系**的雇员,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所辩称是原告是**雇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采纳。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未能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滁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确认的数额,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治疗费21,276.58元;
2.误工费,结合医院出具入院记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原告在医院住院23天,加上出院休息7天,合计30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照96,749元÷365天即每天265.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951元(265.06元/天×3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23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365天即每天265.06元计算,应当按照每天265.06元进行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96元(265.06元/天×23天);
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3天,原告要求按照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
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表述,原告为此主张按照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则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的费用只是其个人认识,并无相关专业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其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可另行主张;
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因原告的身体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后出院及复查必将产生交通费,以1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723.58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26,406.5元;被告**、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1,317.08元。
争议焦点三、被告**给付的是否为支付原告医疗费问题,虽然原告称**给付的是其与妻子的工资,但在被告给付时正值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按常理在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被告给付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滁州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接受救治,在出院后与被告**、**就其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其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但未就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说明原告已就其受伤向相关人员及时进行了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06.5元(26,406.5元-23,000元);
二、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原告***承担570.3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