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45号
原告:滁州恒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404号2幢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756724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大道北侧、兴隆路南侧、吴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109122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恒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与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志明公司支付其货款496433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金额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9日,志明公司因承建“南谯区红花湖道路2标”项目,与其签订了《南谯区毗邻区红花湖道路2标段项目合同(材料)》,约定志明公司向其采购石灰,并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供应石灰133368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经其多次催促,志明公司仅支付货款837252元,剩余货款496433元未支付。
志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合同是由恒旭公司与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所签,恒旭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2、其公司向恒旭公司支付款项是由实际施工人***以其公司名义委托支付。3、发票签收人为***和***,两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两人进行签收,故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2023年1月20日实际施工人***委托其公司支付给恒旭公司30000元,恒旭公司没有扣减。双方至今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恒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9日,志明公司(购买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签订1份《南谯区毗邻区红花湖道路2标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建筑模板、施工地点及方式为“在甲方公司承建的南谯区毗邻区红花湖道路2标道路施工路段,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后材料由公司项目部指定的材料员***、***现场收料并开具收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每月10号前支付乙方上月的材料费用,材料费用按月60%结算,剩余下材料费用在项目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22年1月,恒旭公司向志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签收。
2022年5月,恒旭公司向志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8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签收。
2020年7月8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1月20日,志明公司分别向恒旭公司支付货款693252元、28000元、116000元、30000元,合计867252元。
2024年2月26日,***签署5份对账单,所对账目的期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12月108945元、2021年12月35055元、2022年1月104040元、2022年3月488992.5元、2022年4月596647.5元,合计133368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志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南谯区省际毗邻新型功能区启动区工程EPC项目——道路(二标段),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甲方在扣除应交给有关部门的税、费之外再扣除2%工程总价款外,其余全部款项作为乙方费用、报酬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恒旭公司提供的《南谯区毗邻区红花湖道路2标项目合同(材料)》、发票签收回执单、发票、对账单及志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旭公司所举《南谯区毗邻区红花湖道路2标项目合同(材料)》能够证明其与志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举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所供应货物金额合计1333680元,扣除志明公司已支付的867252元,恒旭公司有权要求志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6428元。对恒旭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为“甲方每月10号前支付乙方上月的材料费用,材料费用按月60%结算,剩余下材料费用在项目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其举证的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为2022年4月,故全部款项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故本院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恒旭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本案违约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恒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恒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6428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恒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收取4542.5元,由原告滁州恒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被告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