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468号
原告: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某县。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公司)、滁州某投资公司某县分公司(下称某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41,115.78元(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5年4月25日,共计1949天,以1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并以1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25年4月2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6日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7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辩称要扣除已经给张某支付的工资。张某只是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合同中的安装是他找人完成的,要向他支付工资也是原告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并未授权他领取货款,后期催款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会计联系的。张某只是中间人,被告的支付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83,000元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县分公司辩称:基于事实我方只认可原告部分诉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人从我方代发劳务工资107,435元,并有张某签的承诺书,这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差额,这是原告与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他们自己解决,在发工资时还扣除了本来应当由原告方负责人垃圾清运费1410元,实际我方账面显示只欠原告余款74,155元,我方只同意支付这笔钱。原告的委托代理张某也已经明确告知我方,剩下的74,155元在原告与张某能给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县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县分公司交付价值120,000元的3200A密集型母线、1250A高压母线和始端箱一个,此价格包含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税费等所有费用、质保期为一年;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母线槽的制作及安装,应当向被告每天按照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张某张某处签名。被告某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0,000元。2018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县分公司价值350,000元不同型号的密集型母线和始端箱14个。合同其他内容除与2018年9月17日合同内容一致外,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安张某%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张某在原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某县分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列合同中的货张某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后,由张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2月9日,张某在被告某县分公司付款金额为107,435元的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张某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工资表中的工人均是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上的母线安装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3月20日,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了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安装已经完成,双方最终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70,000元,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69,999.99元,其中保修款23,500元于一年期满支付另产生应当扣除的由被告代付垃圾清运机械人工费1410元。被告某县分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7,000元、后又支付了50,000元。2023年9月26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方的会计联系,被告方会计明确扣除前期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和向张某支付的107,435元及代付的1410元后还有货款74,155元没有支付。
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640.58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竣工结算确认单、农民工工资表、承诺书、微信截屏、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在两份合同的价款构成中均明确包括了安装费和调试费,合同内容中也有关于安装工作的相关约定,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也即后果负责履行合同安装工作的张某签署的竣工结算确认单也能够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安装义务。上述情况说明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建立买卖基础关系的同时,作为卖方的原告还负有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条件,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既然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就必然产生除一般买卖合同货款之外的安装费用。张某在原告签订两份合同时均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其就享有代理原告履行合同相关条款的权利,原告也自认是张某找人完成的安装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确认单也是张某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原告当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人员除张某外还有原告公司安排的其他人员。故被告某县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享有职务代理权限,被告在2018年12月9日向其支付民工工资应当视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张某的行为后果对外由原告公司承担。张某在前期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后期又安排人员对设备材料进行安装,故本院对原告称张某为中间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如原告公司认为张某存在虚报冒领的情况,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某县分公司认可目前只欠原告74,155元货款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本案涉及的安装行为于2019年3月20日确认履行完毕,被告应当自此时应当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23,500元后的50,655元,其逾期没有付款应当自2019年3月20日起到原告主张的2025年4月25日,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1,517.01元。对于质保金23,500元应当在2020年3月21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自此时到原告主张的2025年4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4,340.67元。上述截止到2025年的利息损失合计15,857.68元,此后到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被告某县分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支付的由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一、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4,1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5年4月25日的利息损失15,85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26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滁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74元、财产保全费1,640.58元合计6,30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3,771.31元,剩余由被告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滁州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