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827号
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承铤、张烨(实习律师),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
法定代表人林振坦,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及公路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2015年9月,因被告村庄多条道路年久失修,破烂不堪。为解决村民出行问题,美化村庄环境,被告决定对村庄主次干道进行全面修缮、拓宽,并重新铺设排水干管。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仓山区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153,605元。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樟岚村上董支路、下董支路及岚湖小学前支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669,24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质量、规格、工期、工程款计算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另就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造价为431,579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经紧张施工,原告依约在30个日历日的工期内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为此,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鉴定。经专业人员对工程资料和现场情况的专业审计,京闽公司出具了《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确定工程总造价金额总计2,267,863元。其中:①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主干道造价为1,585,184元、②上董支路造价为248,919元、③下董支路造价为124,428元以及岚湖小学支路造价为309,332元,④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造价为431,579元。
工程决算价确定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决算书及工程欠款汇总确认书》,确认原告施工的道路修缮改造、拓宽项目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有2,267,86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虽有确认工程总价款和总欠款金额,至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267,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213,1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息3%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计94日,[2,267,863元×(3%÷30日)×94日=213,179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2,481,0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樟岚村湖地里至樟岚段环镇路道路铺设改造工程总造价是1,153,605元,加上双方后期增补的上董支路、下董支路和岚湖小学门前支路项目669,242元(详见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也只有1,822,847元,但原告最后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是2,267,863元,远超过合同定价,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充项目431,579元我方也予以认可;2、本案应对工程正确合理的造价进行评估审计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原、被告双方自己确认的金额认定处理,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工程造价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其所认可金额不代表客观合理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3、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3%标准计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不应予以支持,而应按法律规定,将违约金利息调整为月息2%标准执行。另,因双方对应付金额未经审计评估确定,故在被告应付多少工程款未确定前不应计算违约金;4、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署的,应属无效合同,相关违约责任不应得以支持。被告虽是村委会不是政府机关,但类似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应经招投标程序才能确定施工方和签订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
1、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153,605元。
2、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樟岚村上董支路、下董支路及岚湖小学前支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669,242元。
3、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另就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造价为431,579元。另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5、《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证明①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主干道造价为1,585,184元(其中包括第四项的造价)、②上董支路造价为248,919元、③下董支路造价为124,428元以及岚湖小学支路造价为309,332元,④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造价为431,579元。
6、《工程决算及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道路修缮改造、拓宽项目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尚有2,267,86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3、4、5、6号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这些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1日,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153,605元,合同工期为40天。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樟岚村上董支路、下董支路及岚湖小学前支路改造工程,工程造价669,242元,合同工期为30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施工质量、规格、工期、工程款计算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另就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造价为431,579元,《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原告在工期内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鉴定。经专业人员对工程资料和现场情况的专业审计,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确定工程总造价金额总计2,267,863元。其中:①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道路改造工程送审金额1,756,796元,审定金额为1,585,184元、②上董支路工程送审金额258,845元,审定金额为248,919元、③下董支路送审金额128,568元,审定金额为124,428元以及岚湖小学支路送审金额331,237元,审定金额为309,332元,④道路拓宽项目、排水系统、窨井及道路两侧集水沟盖板等项目造价为431,579元包含在上述三部分工程量中。
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均在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加盖公章,确认建设单位为樟岚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工程名称为樟岚村湖地至樟岚段(环镇路)道路改造工程,预算造价1,153,605元,决算造价为1,585,184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工程地点为樟岚村,验收工程内容为排水工程、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工程名称为下董支路、上董支路和岚湖小学前支路工程,预算造价669,242元,决算造价为682,679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工程地点为樟岚村。
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工程款决算书及工程欠款汇总确认书》上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由原告施工的位于城门镇樟岚村的一条主干道和三条支路(详见工程合同书内容)已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经决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67,863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和协议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认定质量合格,有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凭。原告将竣工项目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工程款决算书及工程欠款汇总确认书》确认工程经决算应付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计2,267,863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息3%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确认书的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应调整为月息2%标准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仅在《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月息3%计算,考虑《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显属太高,故被告抗辩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2,267,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26,648元,由原告福建三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负担25,885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述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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