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7民初1372号
原告: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源花园4座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5***2095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2、判决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应为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223元,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南靖家源天赐良源8#、9#楼建设工程,按规定一次性缴交承包工程工伤保险费。原告承包后,将施工合同中的模板工程等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具、保质量、保工期。第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自行雇佣本案被告在内的工人施工。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做木工,于2017年8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南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靖人社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三个月。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受理***的仲裁申请。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并承担责任未被采纳。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作出******(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计114678元。二、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到南靖县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申请人应在赔偿款项划拨到公司账户后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第18条的规定,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2、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辩称,一、从劳动关系主体看,第三人***并非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所提供的《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如为真实的也只能证实***承包了天赐良源8#、9#楼的相关工程,而在一整份合同中并无强制要求工程所有施工人员都应该由第三人***雇请,该合同根本无法证实被告就是第三人***雇请的。原告作为天赐良源的承包方,被告又是在天赐良源9#楼封电梯墙时受伤,原告完全符合被告用工单位的条件。二、从用工关系上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每天按时上下班,遵守原告的安全施工制度,接受管理和约束,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报酬。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南靖人社局申请对被告的事故性质作出认定,经过南靖人社局认定,被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三、从承建工程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关系看,原告承建天赐良源的建设工程,其部分工程发包时应该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实际为原告的利益劳动,原告系实际利益的获益者,应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许其隆述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工伤认定以及原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出具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所证实,其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并未参加劳动仲裁,且原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已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并非用人单位,因此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从客观上被限制了仲裁活动的权利,因此从程序上讲***应当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
国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2、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后15天内起诉,行为合法。3、模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约定工伤责任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原告是用工主体,不是用人单位。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因***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也不能否认或排除原告雇请被告从事本案工伤认定书所载明的工作。第三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包方为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有异议。
***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南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和劳动关系证明。本院根据其申请出具调查令。***亦调取了国城建公司向南靖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因申请表和劳动关系证明都是格式的,其所填的用人单位实际应为用工主体。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城建公司承建南靖家源天赐良源8#、9#楼建设工程。2017年8月24日,***在天赐良源9#楼封电梯墙时,用钢管压墙上钢筋,脚滑扑到钢管上,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南靖县医院抢救,后又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9月14日,国城建公司以***为其公司木工班组工人为由向南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系我单位2017年4月17日招用(或临时雇佣)的职工,从事木工岗位(工种),月薪3000元,2017年8月2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6日,南靖人社局作出靖人社认字[2017]176-1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8年1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三个月。2018年4月8日,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2018年***,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6号仲裁裁决,对国城建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并裁决:一、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护理费22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55元,计114678元;二、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应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到南靖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申请人应在赔偿款项划拨到公司账户后七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5月23日送达给国城建公司。
庭审中,经询问,若国城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国城建公司向南靖人社局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自认***在受伤时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根据该工伤认定作出了仲裁裁决。现国城建公司又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国城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也没有异议,故对国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国城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