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潇尧,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潇尧,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精博,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潇尧,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新城路博雅星城2#1层店面07。
法定代表人:邱良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花,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步行街28-8。
诉讼代表人:郑奇伟,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九隆公司)与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法、**、黄精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法、**、黄精博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闽07民申6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法、黄精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尹潇尧,鑫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斯、刘莲花,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黄精博申请再审称,龙鼎公司与鑫九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因未发现龙鼎公司与鑫九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而作出(2017)闽0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错误。2014年7月,龙鼎公司将武夷山市武夷天地玫瑰金街项目发包给鑫九隆公司施工。鑫九隆公司于2014年8月进场动工,之后玫瑰金街项目于2016年6月进入停工状态。2016年8月,由武夷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玫瑰金街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在第三方决算审计期间,鑫九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武夷山市政府反映,要求武夷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玫瑰金街项目,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提供一份书面《关于武夷山度假区玫瑰金街项目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玫瑰金街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记载:2016年6月起玫瑰金街项目进入停工状态,工程进度款支付到2016年5月份;公司承包工程估算为7936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4日,龙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约4829万元。鑫九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致函《承诺书》给武夷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陈述:玫瑰金街项目因停工,拖欠我公司工程款约3000万元,工人工资已付清,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待工程决算后付清施工班组的工程余款。该《承诺书》中有关拖欠工程款金额约3000万元与上述《玫瑰金街的情况报告》内容相符(估算工程为7936万元,已支付4829万元,未付3107万元)。2017年11月21日,鑫九隆公司起诉至法院。申请人认为,龙鼎公司于2016年7月进入停工状态,因玫瑰金街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信访等群体事件发生,武夷山市政府相关部门介入了玫瑰金街项目停工事件,鑫九隆公司在向政府部门报告时,自认龙鼎公司在玫瑰金街项目中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2016年5月,龙鼎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4829万元,项目拖欠工程款约3000万元。然而鑫九隆公司起诉至法院,却谎称龙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85705.05元(隐瞒了已支付工程款约4829万元),主张尚欠工程款6481.8458万元,虚假增加了未付工程款4200万元以上,龙鼎公司庭审时对鑫九隆公司所主张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实际上龙鼎公司、鑫九隆公司之间已经故意串通隐瞒了案件的真实付款情况,使得法院被龙鼎公司、鑫九隆公司蒙骗,作出了错误判决,龙鼎公司与鑫九隆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且利用工程价款的法定优先权,虚假增加债务,变相将龙鼎公司的资产转移至鑫九隆公司名下,以便龙鼎公司逃避法院的财产执行,严重损害了龙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九隆公司辩称,(一)鑫九隆公司实际收取龙鼎公司本案工程款6085705.05元。此外,鑫九隆公司还收取龙鼎公司案涉工程前期的土石方款8700000元,该款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的土石方工程款。鑫九隆公司在武夷山玫瑰金街项目中收到48225705.05元款项,但其中收到龙鼎公司仅为6085705.05元,收到林忠斯(鑫九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秀曦(林忠斯妻子)筹资款42140000元。武夷山玫瑰金街项目共支出39885869.2元(其中含林忠斯个人支付款项在内)。林忠斯个人账户显示其支出1825000元。该款为林忠斯个人支出,尚未计入4829万元内。(二)《玫瑰金街的情况报告》和《承诺书》内容基本吻合,说明如下:1.《玫瑰金街的情况报告》中陈述:工程进度款支付到2016年5月份,龙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约4829万元,约为工程进度款的60.8%,即应收款项为48250880元。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5月份鑫九隆公司共收到林忠斯、陈秀曦筹资款41240000元和龙鼎公司6085705.05元,合计47325705.05元,再加上鑫九隆公司开具统一税票的税费,与《玫瑰金街的情况报告》中陈述的4829万元基本一致。2.鉴于前述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承诺书》中陈述“拖欠我方工程款约三千万元”的情况相吻合,即7936-4829=3107万元。3.鉴于前述支付款项的事实,与《承诺书》中陈述“工人工资已付清”的情况相吻合:(1)2015年8月7日由业主龙鼎公司出资先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1000000元实际为林忠斯个人款项。(2)2017年1月24日由武夷山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1141431元用的也是鑫九隆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其余部分施工班组的工程已经通过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三)《关于武夷山市玫瑰金街项目欠薪处理情况报告》与本案争议没有实质性关联。武夷山市玫瑰金街项目工程项目涉及项目招投标、土地征收以及多个承包商承包,北京投资方支付了5600万元或许有存在可能性,但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该款是龙鼎公司支付给鑫九隆公司的工程款。
龙鼎公司辩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指定为龙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龙鼎公司的兴业银行明细显示,龙鼎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已向鑫九隆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4785705.05元。鑫九隆公司陈述龙鼎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12月15日两笔合计支付的8700000元款项系龙鼎公司用于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并非属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为武夷山福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的鑫九隆公司。管理人经向龙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永新核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北京的投资方向龙鼎公司投资6000万元,其中有3000万元转入吴永新名下,但该银行卡及网银均由林连珠控制后转给鑫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良喜名下。因破产管理人至今未接收龙鼎公司的财务账册,故还无法确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龙鼎公司未履行义务,鑫九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龙鼎公司的另案债权人**法、**、黄精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于2019年7月15日对本院执行龙鼎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闽07执民16号执行裁定,驳回**法、**、黄精博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黄精博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法、**、黄精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经审查,**法、**、黄精博系龙鼎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及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条件。再审已查明,在原审执行程序中,**法、**、黄精博作为利害关系人仅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未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及提出异议,故**法、**、黄精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在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法、**、黄精博的异议请求后,如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法、**、黄精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  陈秀钦
审判员  孙建忠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姗姗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