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82执98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武夷山市。
被执行人:***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新城路博雅星城****店面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978817787。
法定代表人:邱良喜,总经理。
***与***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闽0782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1月19日过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徐 欢
执行员 余宝兴
执行员 盛鼎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文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