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7执异16号
异议人:***,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新。
法定代表人:邱良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九隆公司)与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龙鼎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共同称,2014年7月,龙鼎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夷天地玫瑰金街项目发包给鑫九隆公司施工后,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在2016年6月进入停工状态。鑫九隆公司在起诉至法院时隐瞒了龙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月4829万元的事实,主张龙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481余万元,而龙鼎公司庭审时直接对鑫九隆公司所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龙鼎公司与鑫九隆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并将严重损害异议人利益。现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龙鼎公司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鑫九隆公司与被告龙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一、龙鼎公司应向鑫九隆公司支付工程款62691333.49元及违约金;二、龙鼎公司应向鑫九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滞费等各项费用损失7342246元;三、鑫九隆公司对武夷天地一期A1#、A2#、B1#-B5#、C1#-C3#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2691333.4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龙鼎公司未履行义务,鑫九隆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闽07执1号。执行中,本院对龙鼎公司名下位于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证号为武国用(2006)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项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2015)南民初字第58号、(2015)南民终字第324号、(2018)闽07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异议人***、**、***分别为龙鼎公司债权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龙鼎公司另案债权人,以执行案件涉虚假诉讼为由,要求停止对龙鼎公司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7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龙鼎公司名下的武夷天地一期A1#、A2#、B1#-B5#、C1#-C3#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该执行行为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关于异议人提出龙鼎公司与鑫九隆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崴
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