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6332号
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王进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申请人:***,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
被申请人: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89万元的范围内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避免被申请人**、***、***、***、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转移或隐匿财产,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房屋产权(权××××××,已设置抵押)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二、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房屋产权(权××××××,已设置抵押)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三、对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房屋产权(权××××××,已设置抵押)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四、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车籍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