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633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
负责人:王进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幢1单元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
被告: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2幢20层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君亚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实行年利率为14.4%,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至陈丽娜账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原告分别与***、***、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8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759999.51元,利息8686.35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5999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41754元;4、***、***、***、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期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执行年利率为14.4%;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固定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执行;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至陈丽娜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罚息、复利标准变动,其计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因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作为保证人的***、***、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对**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5年5月14日,***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载明,***为**在原告的贷款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的配偶,同意***以其个人及其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条件成就时,***积极予以配合,已实现给原告债权。
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还款日期根据借款借据确定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内,**返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尚余8686.35元未还。借款到期后,**仅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9999.5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的企业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声明、大连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出具的《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尚欠借款本金759999.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根据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仅凭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1754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盛银公司、四川君亚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59999.51元,利息8686.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759999.5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14.4%标准上浮50%计);
二、被告***、***、***、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省盛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君亚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许 莎
审判员 徐丽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