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双,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2号1#207。
法定代表人:张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精建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贾雪双及被告精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精建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向***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3月17日向***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另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2016年3月30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至**指定的精建工程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精建工程公司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精建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精建工程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当共同偿还。
**、***均未作答辩。
精建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个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精建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向***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精建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要求精建工程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向***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明确注明借款人是**,而非精建工程公司。借条上加盖的印文为”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不明,并且明显可以看出是先加盖印章然后再在印文上书写借条。也就是说加盖印章时纸张是空白的,并没有借条内容,该加盖行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更不是对借条内容的确认。三、**向***借款时系精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骗取***的信任从而顺利借到款项,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构了用于招投标保证金的借款用途,并用其控制的精建工程公司的账户来接收***出借的款项。从精建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清晰看出资金流动情况:2016年2月29日,精建工程公司分4次共向**转账20万元;同年3月17日,精建工程公司分8次共向**转账40万元;同年3月30日,精建工程公司分4次共向**转账20万元;前后共计80万元。也就是说***出借的款项进入精建工程公司账户后立即又被转到**的个人账户,根本没有用于精建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借款系**的个人借款,与精建工程公司无关。四、2016年3月23日,**通过其控制的精建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分2次向***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精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上加盖有精建工程公司的印章,***主张该印章系对案涉借款过程及用途的确认,精建工程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伪性,加盖印章行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且***所汇入的借款立即被转账给**个人账户,根本没有用于精建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分析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为**个人,借款实际用途并不在于借条上的内容表述,而取决于款项的具体使用过程,公章的真伪性,对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借条上印章的真伪。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登记离婚。**以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向***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3月17日向***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另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6年3月30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催讨未还。
2017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精建工程公司名下价值100951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对其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精建工程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所出借的款项虽汇入精建工程公司的账户,但绝大部分在当天即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故对于***请求精建工程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建工程公司另主张**通过其控制的精建工程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分析认为,精建工程公司的流水账户体现***与精建工程公司除本案借款外,另有款项来往,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精建工程公司已还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对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人民陪审员  陈 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