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555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英,平潭县流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1弄30号一至五层。
负责人:许恒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薛瑞平,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森荣,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凤,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2号1#2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简称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波、陈福英、被告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3万元系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诉**、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2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142万元的财产”,执行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万元(其中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账40×××911账户5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平潭支行账15×××900账户33万元)。平潭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万元系***所有,为此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7)闽01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因此该冻结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平潭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3万元系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系劳务款和退履约保证金。该款系***挂靠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昌市赣江东岸防洪堤工程BT项目和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万北路市政工程项目,而由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劳务款和履约保证金。***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承包合同》,又以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劳务款和履约保证金均汇入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后再由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后汇还***。
民生银行平潭支行辩称,1.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28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系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民生银行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下资金属于其所有,且根据执行相关规定,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案外人资金时,应当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准进行判断,本案资金在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该资金属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平潭法院对此进行冻结正确。
**、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各自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128民初255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薛瑞平、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142万元的财产。2017年7月13日,本院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设的账号40×××911账户内存款253562.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本院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原告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请,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施平强
人民陪审员  林 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