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25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1弄30号一至五层。
负责人:许恒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森荣,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凤,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2号1#207。
法定代表人:张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下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精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被告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森荣、郑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70967.7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00元;3.判令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与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均按年利率加收50%。同日,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民生银行于当天依约发放了借款140万元,但**、***均未按约还款。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为实现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400元。
**、***、郑森荣、郑凤未作答辩。
精建公司辩称,1.民生银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140万元借款发放至**民生银行的账户中,《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民生银行无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权要求精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民生银行已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8年2月8日从**的银行账户扣款333848.47元、500011.84元,若精建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相应扣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民生银行未尽注意审查义务,该担保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郑森荣、郑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民生银行与精建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民生银行提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3月31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发放款项的事实。精建公司辩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民生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本院认为,结合民生银行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可以对于民生银行已于2016年3月31日向**发放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民生银行提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共同为**、***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精建公司辩称该合同未经精建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盖章,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公司对外保证行为无效,精建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精建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3.精建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为借新还旧,依照担保法规定,精建公司无需为该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借款用途为续贷,且签订《担保合同》时,**即是借款人又作为精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依理可以认定精建公司明知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对精建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院根据民生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12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名下价值为142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请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70967.73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郑森荣、郑凤、精建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债责任。**、***、郑森荣、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0967.7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至2018年6月29日为299538.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律师费8400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
四、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郑森荣、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钦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