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28执异32号
案外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潭县流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1弄30号一至五层。
负责人:***,行长。
被申请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
被申请人:***,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
被申请人:郑凤,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
被申请人: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2号1#207。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申请对**、***、***、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0月9日对本院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3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诉**、***、***、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28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142万元的财产”,执行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万元(其中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账40×××911账户50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平潭支行账15×××900账户33万元)。平潭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83万元系***所有,因此该冻结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平潭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3万元系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系劳务款和退履约保证金。该款系***挂靠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昌市赣江东岸防洪堤工程BT项目和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万北路市政工程项目,而由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劳务款和履约保证金。***与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挂靠承包合同》,又以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劳务款和履约保证金均汇入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后再由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挂靠费用后汇还***。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与**、***、***、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闽0128民初255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郑凤、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142万元的财产。2017年7月13日,本院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设的账号40×××911账户内存款253562.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本院冻结福建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