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

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XX强,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以下简称尧都区钻井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尧都区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办公楼位于临汾市建设路建东一巷5号,被告给xxxx有限公司的饮用水管道在原告办公楼南侧地下铺设。2015年1月23日,原告发现办公楼南侧多处出现不同程度裂缝,怀疑是自来水管道漏水,第二天原告找工人挖开管道后,发现管道漏水,通知被告后,被告派人在大门口距离总阀门不远处截断管道,另行铺设了通往xxxx有限公司的饮用水管道。就原告办公楼南侧多处出现不同程度裂缝,被告对裂缝原因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裂缝原因是由于位于原告办公楼南侧的自来水管道锈蚀渗漏,地基浸水对周边土体产生扰动,导致上部办公楼房屋结构变形开裂或原有裂缝加大。就办公楼出现裂缝所需修复费用,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429821.68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的被告公司出庭作证的职工***认可经过原告院里的通往xxxx有限公司的饮用水管道,平时的管理和维护是被告公司的检修部。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主张经过原告院里的通往xxxx有限公司的饮用水管道产权非被告公司,日常管理和维护也不属于被告公司,而是xxxx有限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管道漏水后,被告派人在大门口距离总阀门不远处截断管道,另行铺设了通往xxxx有限公司的饮用水管道,而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认可该管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属于被告,被告又对原告办公楼南侧多处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原因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可以认定漏水管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属于被告。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办公楼出现裂缝的修复费用和受损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裂缝原因是由于位于原告办公楼南侧的自来水管道锈蚀渗漏,地基浸水对周边土体产生扰动,导致上部办公楼房屋结构变形开裂或原有裂缝加大;修复费用为429821.68元;上述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因被告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9821.68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房屋损坏经济损失429821.68元。如果被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负担7700元,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水利勘探钻井队负担1100元;房屋受损修复费用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所涉供水管道产权属于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原审未追加xx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错判。二、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房屋裂缝的真实原因。被上诉人院内有一自备水井,长期抽采地下水,可能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地基的下沉,鉴定结论仅为自来水管道锈蚀导致原有裂缝加大,但原有裂缝发生的原因和程度并没有明确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尧都区钻井队答辩称:一、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破损供水管道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自来水管网漏水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位于尧都区建设路建东一巷五号的办公楼,南侧2.5米处道路下埋设有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道,该供水管道系建设路供水主管道通往五道庙86号xxxx有限公司的供水管道,发生漏水的地点在xxxx公司结算水表的上游进水端。依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该漏水水管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上诉人的供水管道漏水造成,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属于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又查明:供水管道漏水点位于被上诉人办公楼南侧2.5米处,距建设路供水主管网约70米,距xxxx公司家属院及结算水表约120米。被上诉人院内有自备水井一眼,距办公楼约50米,深50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院内存在自备水井,长期抽采地下水,可能对被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有影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尧都区钻井队的办公楼受损,是由于办公楼南侧的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关于该漏水管道的产权,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漏水点位于建设路供水主管道与xxxx公司的结算水表之前,该供水管道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上诉人对该供水管道具有维护管理职责,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院内建有自备水井,长期抽采地下水可能对被上诉人办公楼的地基产生不利影响,但未提供该自备水井对被上诉人办公楼地基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上诉人临汾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