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69号
原告:万鹤全。
委托代理人:邹军英。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
被告:衢州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宣丽丽。
原告万鹤全为与被告张某、衢州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张欣
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拆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丽
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鹤全起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受雇于张某从事各种
工作。2012年4月20日,原告应被告张某请求,到衢化合成氨厂拆
迁仓库。同年4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拆迁仓库过程中,
从三米多处摔落。后原告被送往衢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
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150天。原告认为,拆
迁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张某施工,以
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61.16
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84544.76元,被告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从高空坠落是原告
自身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残是其单方委
托鉴定,各项费用赔偿请求偏高,被告张某同意作出适当的赔偿
。
被告拆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其不清楚,拆迁公司与被
告张某不存在分包关系,之前劳动部门已中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
请。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
陈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的事实。2、病历、出
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据6张、收据2
张、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59686.76元的事实。4
、建休证明10份,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11个月的事实。5、鉴定意
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
养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
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
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喝酒的事实。2、证人杨某、吴某、周
某、吴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之前腿部有残疾,事发当天原告
喝过酒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出示委托鉴定的衢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26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2,两被
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
告张某认为基本属实,并强调施工现场有人负责安全管理;被告
拆迁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张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事发当天未喝过酒;被告拆迁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提
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张某有利害关系,证人未亲眼看
见原告喝酒,原告年幼时家人用土法治疗腰部疾病,之后走路就
习惯有点拐,但身体骨头并未损伤。被告拆迁公司称不清楚。本
院对原、被告的该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
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对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并认为农保报销的住院费部分应予扣除,其他收据并非正规发票
,不认可;被告拆迁公司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享受医保待
遇所支付的医疗费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故原告的该费用不
应在赔偿额中作相应扣除;原告在浙江衢化医院的便盆收据属于
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的中药收据未提供相应的中药处方,
无法确认其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对中药收据外的该证据3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4、5、6,被告张某对建休证明、意见书、发票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称建休时间过长,并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应按
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拆迁公司表示不清楚。本
院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以双方无异议的数额计算
原告的交通费,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万鹤全受雇于被告张某在
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库棚拆除工作,中餐时原告饮用了一
些酒,当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3米左右的高
处摔落,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
骨粗隆以及左肱骨近端等多处骨折,住院29天。法医鉴定原告构
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8886.76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290元
,被告张某在原告伤后支付了人民币3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
拆除库棚时从高空摔落,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
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预见到登高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中餐时仍然饮酒,登高作
业时不佩戴安全器具,冒险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迁公司将本案拆迁工程违
法发包给被告张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
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
度、施工后获得的受益等方面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张某各
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鹤全医
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8403.78元,扣
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50元,实际应支付75353.78元。
二、驳回原告万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5.50元,鉴定费2940元,合计4935.50元,由原告负担1460.70元,被告张欣负担34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繁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