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759号
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290849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第1栋1003。
法定代表人:杨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劲松,男,系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17404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南庄路1号晨天大酒店1017。
法定代表人:刘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葳,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04元,减半收取29452元,由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夏赞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谷杨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