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2民初186号
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第1栋1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桑植县汨湖小学,住所地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广文台村广文台组。
法定代表人:满玉苗,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民,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与被告桑植县汨湖小学(以下简称“汨湖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顺,被告桑植县汨湖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民、王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241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原张家界旗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通过公开招标,获得桑植县汨湖乡小学学生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并由原告受托人杨国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1881584.20元,已支付1479140.81元,尚欠402413.39元未付给原告,经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约定所欠工程款402413.39元在2021年12月底由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桑植县教育局拨付后,由被告支付给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杨国顺。但到期后,仍未支付给受托人。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汨湖小学辩称:1.原告在工程签合同时,是张家界旗峰建设有限公司,现在是信嘉建设公司,原告要陈述清楚。2.被告所欠工程款402413.39元是客观存在的,也经过乡政府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了的,被告对经评审确认的工程金额没有异议。未付宿舍楼的工程款是因为该款项要经过教育局拨付,教育局不便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权威性进行付款。3.本案诉讼费请求判决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桑植县汨湖乡小学(发包方、建设单位)拟建学生宿舍楼,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张家界旗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用名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承包方、施工单位),合同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认可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承包方以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捌角肆分整(1021837.84元)价格承建该工程。后包括汨湖小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在内的汨湖小学其他相关设施及叶家桥小学、前村坪小学相应设施工程建设均由原告信嘉公司员工兼受托人杨国顺负责。上述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进账单、汨湖小学杨国顺工程明细及杨国顺到汨湖小所有工程领款情况表显示上述学校工程合计送审金额为7719368.73元,评审金额为7318413.39元,杨国顺已领取工程款6916000元[其中案涉汨湖小学学生宿舍工程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显示该工程自2012年9月25日开工,至2013年4月15日竣工,评审机构(湖南丰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确定价款为1881584.20元。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欠款为402413.39元。2021年9月2日,原、被告经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402413.39元在2021年12月底由教育局拨付给汨湖小学后,由汨湖小学支付给张家界旗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杨国顺”。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诉之请。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审理,案情明了,原、被告对案涉事实无较大争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明细及经评审确认的工程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植县汨湖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41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桑植县汨湖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安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珊珊
书 记 员 陈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