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36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60737822H,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小河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卢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072908497,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第1栋1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自明。
原告**与被告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高自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被告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被告高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晴、被告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02执恢3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x房屋(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腾飞公司申请执行信嘉公司过程中,因信嘉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的(2018)湘08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自明自愿为信嘉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20年9月7日签订保证协议,原告对高自明的保证承诺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是属于担保人高自明与被担保人信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需要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02执恢3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x房房屋(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02执恢3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8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与高自明无关,该房屋是xx后的1997年所修,而xx,房屋所有权一直为原告单独所有,与高自明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原告所有的房产,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于法相悖,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拍卖、变卖的执行行为。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高自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申请房产证中家庭成员填写的所有人是高自明,进一步说明,实际情况不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系xx的个人财产,从不动产中心查询的不动产信息中可以明显看出的产权人系高自明,双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嘉公司辩称,与被告腾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自明辩称,房屋与高自明无关,可在政务中心查询。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与高自明于xx。
2.1997年6月6日,经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1997)政地出字第3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出让单位为张家界市西溪坪旅游工业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个人为**,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面积为80㎡。2000年12月22日,**取得编号为xx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1月17日,**向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张家界市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载明,产权来源及时间为96年自建,建成日期为98年;并载明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为包括高自明、**及其子女共4人。2001年1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建筑面积为371.14㎡。2011年2月25日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土地面积为80㎡,《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使用权人为**,使用面积为80㎡。2017年4月12日,张家界市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单载明:**申请对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的不动产进行权籍调查,经审核确认如下:⑴确认不动产单元号为:xx;⑵土地使用面积:80㎡,其中独用土地面积:80㎡;⑶房屋建筑面积:371.14㎡,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71.14㎡;房屋总层数:5层,房屋所在层数:1-5层。请持本确认单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3.2017年4月12日,**、高自明与张家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为抵押登记,抵押房屋坐落永定区xx,证号为张家界房房权证永定字第0×**。天,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高自明进行了询问,**、高自明回答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是共同共有。
4.2021年7月13日,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载明,证号为张家界房权房权证永定字第0×**的权利人为高自明,共有人为**。2022年2月9日,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载明,证号为张家界房权房房权证永定字第0×**权利人为高自明,共有人为**。2022年3月21日,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载明,证号为张家界房权房权房权证永定字第0×**利人为**。
5.腾飞公司与信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湘08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判决信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腾飞公司支付货款8817125元。该判决生效后,信嘉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腾飞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腾飞公司与信嘉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协商达成《货款支付协议》,高自明和刘xx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中约定,若信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白明和刘xx向本院提供了书面保证,保证载明“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你院可以直接执行本人的财产”。之后,信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本院恢复立案执行,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湘0802执恢378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保证人高自明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房屋一栋(张家界房权房权证永定字第0×**,371.1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是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永定字第0×**人,同时高自明的执行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担保债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湘08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产登记为高自明与**共有,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拍卖等处置措施时,将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处置后将保留共有人应有的份额。因此本院处置高自明的房产并不存在违法和错误,**提出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异议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在没有通过协商或以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况下,也不能仅基于共有人的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对本院裁定执行高自明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高自明、张家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受理。2022年3月23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82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执行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高自明因保证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被告高自明因保证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信嘉公司下欠腾飞公司货款8817125元经法院执行,信嘉公司仍没有履行的情况下,高自明在执行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应属高自明个人债务。且腾飞公司和信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与高自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xx后,于1997年6月6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8年建成涉案房屋,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4月12日,**、高自明与张家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以后,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所显示的权利人为高自明,共有人为**,该原因并非原告**告自身原因造成,且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的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所显示的权利人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对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号(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房权证永定字第0×**)行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张家界市永定区xx(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房权证永定字第0×**)权及土地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界腾飞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和张家界信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夏赞忠
人民陪审员 童先根
人民陪审员 毛红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田谷杨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