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四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孟尝。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大路桥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9日6时许,***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82省道与马路通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路通受伤的交通事故。***、马路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993元。方大路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定损金额为47431元,并支付公估费用2500元。**财险认为方大路桥系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提出对该车损失重新鉴定,后**财险因不能提供检材,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方大路桥向**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财险向方大路桥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方大路桥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得到**财险的理赔。**财险称方大路桥超载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财险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有关免责、赔偿处理等条款,均以黑体字作出了重点提示,但**财险不能证明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限制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险称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方大路桥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再从商业险中按50%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财险在向方大路桥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方大路桥对马路通请求赔偿的权利。方大路桥要求赔偿损失为车损4743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6993元=5692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69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事故责任比例50%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超载5%的免赔额。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50%。该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马路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冀F×××××号车辆超载。一审判令上诉人不分责任比例承担冀F×××××号车辆全部损失,包含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47431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至肃宁县停车场,上诉人已到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但之后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2014年3月10日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进行公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提供的检材是事故车辆真实损失的体现,一审法院以不能提供检材,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第2项内容:“本保险单后附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如有缺漏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若在收到保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本公司将视为已收到全部条款。”被上诉人在收到保单后三日内未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证实上诉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公估费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公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作为断案依据,该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6993元过高,事故车辆均为外观损失,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停车场根据相关施救费标准只需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参与诉讼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赔偿纠纷,即使不通过诉讼程序上诉人也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事故责任比例50%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及5%的超载免赔额。被上诉人方大路桥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在事故责任比例50%的范围承担合理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扣除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扣除超载20%的免赔额”,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只是给了答辩人一个保险单。2、答辩人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并承担已经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其限制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认为因事故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应按照50%承担责任属于比例赔付条款,未向我方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索要全部损失,施救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47431元过高问题。一审时,上诉人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五、六个月时间内未提供检材纯属拖延诉讼,被上诉人也未和保险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8月29日,我公司2014年3月10日委托鉴定,在约7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不闻不问,通知上诉人评估也不来人,我公司单方委托实属无奈。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情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该理由应予驳回。三、公估费、施救费是答辩人实际开支,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财险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其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财险提出车辆超载应扣除免赔额以及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财险在向方大路桥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方大路桥对马路通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首先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辆车冀J×××××号三轮汽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首先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辆同等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险主张理赔时应扣除的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能够支持,方大路桥应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关于施救费数额,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拖车收费为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吊车收费为2800元/车次。”“大雾天气、夜晚(21时至6时)、积雪结冰道路、隧道内救援,收费上浮20%。”被上诉人的施救费酌定为4400元,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2593元部分,不能支持,方大路桥应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车辆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公估费费率为3%,故公估费应为1423元。对于超出收费标准的部分,不能支持,方大路桥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6924元。”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1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3元,共计2446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由河北方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