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特249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申请人:金维来,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良,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人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被申请人金维来、第三人李国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的内容。事实和理由:金维来在世恒公司工作受伤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刚刚建立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金维来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故金维来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故裁决书第二项计算应为3934.08÷12个月×60%=17670.40元。裁决书第四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请求不属仲裁委调整范围。
金维来称,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世恒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0日,黑龙江省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7)第41号裁决:
一、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43.04元;二、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停工留薪期工资47208.96元;三、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8.96元;四、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8681.60元;五、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704.40元;六、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400元;七、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金维来交通费156元。以上七项合计248502.96元。由世恒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维来。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裁委经庭审查明:金维来于2014年7月20日在世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宏达粮油粮库)受伤,于2014年7月20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第二次住院68天,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李国良总共支付医疗费24万元。2014年9月18日,经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巴劳人仲字[2014]第49号)。2016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7200401)。2017年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哈劳鉴字[2017]第S0014号)。仲裁裁决认为,第一,金维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工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理应享受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因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第六项(抚养费)请求没有响应法律依据,本位不予支持;第三,由于金维来第二次到世恒公司工作了一天就受伤。因此,金维来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2013年哈尔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34.08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世恒公司明确表示依据上述规定的(一)项条款,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故其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世恒公司虽称金维来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仲裁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金维来请求用人单位世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法律依据明确,世恒公司的该撤销仲裁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恒公司主张,金维来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的问题。该请求事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审查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世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波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毛保森
法官助理 王梦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