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3民初1161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孟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千,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吉018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后人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吉01民终580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吉018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世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公司、世恒公司赔偿***的如下经济损失: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539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人寿公司、世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雇佣***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锅炉工程做电焊工。该工程的建筑方为世恒公司,***为该工程小包方。***为***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2018年11月2日,***在工作期间,因其他工友抬板子时不慎掉落将***右手中指、无名指第一关节砸断。***受伤后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手指损伤,住院9天。***住院医药费均由***垫付,由人寿公司报销。***于2019年11月5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护理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已经支付给了***6000.00元。2019年5月,***已经到我工地正常工作,误工费367天我不懂。住院伙食补助给付了***1300.00元,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应由人寿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同意给付。***与***协商过,当时约定给付***6000.00元就不再向***主张赔偿。***现在反悔了。
世恒公司辩称,世恒公司为***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该保险每人的保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世恒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主张的意外伤害损失等费用96853.46元。
人寿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因人寿公司与***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案涉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不是世恒公司、***。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关于人寿公司替代世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主张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因案涉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仅限于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代理费等不在案涉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依法不应支持。人寿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责任仅限于因意外伤害身故、致残导致的身故保险金、伤残赔偿金以及因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外,保险条款也不是免责条款,无论是否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均不影响其效力。况且,案涉投保单可见,人寿公司已于投保当时在投保流程过程中完成了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双鸭山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2019年11月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右手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鉴定费票据一枚;4.代理费票据一枚。***、世恒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3项护理期、营养期所对应的费用项目并不在***和人寿公司保险范围内;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主张,人寿公司没有约定以及法定替代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世恒公司未提供证据。
人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一份、《关于为单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一份;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利益条款》一份、《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一份;3.理赔核定通知书一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世恒公司给***投保了意外险,***的各项费用有权利向人寿公司进行主张。***、世恒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恒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锅炉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承包给***。***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6月3日,世恒公司在人寿公司为***在内的150名工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总保险金额为75000000.00元,即每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注明,伤残等级十级的给付比例为3%。2018年11月2日,***在工地干活期间因其他工作人员抬板子时不慎掉落将***右手中指、无名指第一关节砸断,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11月5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00元。***受伤后,***支付7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份,***又到***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一、关于***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虽为两种法律关系,但***与人寿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主张的理赔数额与***剩余赔偿数额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更有利于确定***、世恒公司、人寿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故本案可以一并处理。
二、关于***合理损失问题。各方对***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13748.00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保护。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月计算,故护理费为10566.24元(3522.08元/月×3个月)。结合***、***的陈述,可以证实2019年5月份,***又到***工地工作,故其误工费酌情保护六个月为宜,数额为19198.50元(3199.75元/月×6个月)。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应按每天50.00元为宜,故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住院治疗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900.00元(100.00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认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800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保护,考虑到***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保护500.00元。***支付的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是其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保护。
三、关于***合理损失的承担情况。世恒公司为***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各方对***委托鉴定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公司应理赔***15000.00元(500000.00元×十级伤残给付比例3%)。因***与***系雇佣关系,***的损害系***雇佣的其他工人操作不当导致,故扣除人寿公司应理赔的数额,剩余部分应由***承担,***已经给付的7300.00元应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赔偿数额为55060.74元(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人寿公司理赔数额15000.00元+护理费10566.24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19198.5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已经给付的7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世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15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55060.74元;
三、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审判员薛冬梅审判员王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付     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