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11民初1696号
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沈家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粮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建设粮库时工程总造价为849.5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自有大众迈腾,车牌号为黑A8××**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7万元,丰田凯美瑞转让给原告15.5万元,两辆车合计为32.5万元,去前期给付的工程款及两辆车抵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此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分批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库房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上述款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瑞中粮食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给我司建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9.5万元,截止至2016年我司已付原告工程款787万元,2019年6月10日在原告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我方将自有大众迈腾(车牌号为黑A8××**,发动机号为×××52)、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蒙G1××**,发动机号为×××14)两辆车合计为32.5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30万元未给付原告。因新冠疫情一直持续发生近四年,政府对疫情管控措施不断加强,导致粮食行业亏损更为严重。二是黑龙江省原煤价格暴涨,大幅度增加企业成本,导致粮食出售价格低于收购价格,亏损出售。现我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甚至面临倒闭风险,所以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就此现状,我公司提出以下偿还方案:将我司现有别克昂科威车辆抵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工程款我司将在五年内分期付款完成。
世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注册,合法经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证实。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两栋钢结构平房仓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20年10月1日给付尚欠余款30万元,后续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的事实。
瑞中粮食公司经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世恒公司与瑞中粮食公司签订呼兰区沈家两栋钢结构平房仓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9.5万元,世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瑞中粮食公司已付世恒公司工程款787万元,余款62.5万元未予支付。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瑞中粮食公司将自有大众迈腾(车牌号为黑A8××**)、丰田凯美瑞(车牌号为蒙G1××**)转让给世恒公司,两辆车合计为32.5万元。去除前期给付的工程款及两辆车抵偿款债,剩余工程款30万元未给付世恒公司。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0月1日前分批次支付给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多次索要,瑞中粮食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故世恒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世恒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投入使用,瑞中粮食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瑞中粮食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于世恒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黑龙江瑞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