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7959号
原告湖南世纪众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凯通国际凯通朝庭(东门)7栋二单元71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唐畋甸。
委托代理人关艳,女,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湖南世纪众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众望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及被告长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众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海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81800元,违约金67076元,共计1488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湖南立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荐,原告世纪众望公司与被告长海科技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ZW-LYH2015428的合同,合同金额231460元。货款约定在货物安装调试好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未付款部分0.1%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9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9438元,原告也依据合同在2015年6月把货物送达被告工地,6月30日货物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长海科技公司却没有按期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致使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30222元,还剩余81800元货款本金一直没有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的81800元尾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却在收到货物后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督促被告支付余款,原告还于2017年6月委托律师寄出律师函,但被告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还是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海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关于尾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付尾款必须是货物安装调试且经被告技术人员验收合格。这是必要条件,但是截止到开庭之日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有权要求法院调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付款承诺函系案外人提供,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EMS邮寄单及投递查询情况,无法证明邮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世纪众望公司与被告(需方)长海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货物详见货物清单。合同总金额231460元,合同签订,需方预付30%(69438元)作为订金,供方开始备货,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付尾款必要条件:货物安装调试并经我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需方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须按未付款部分的0.1%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149660元,尚欠818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众望公司与被告长海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设备并未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认可设备质量,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支持。就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5日计算违约金为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世纪众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货款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世纪众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