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亿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鑫亿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执178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中心2号楼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64241698E。
法定代表人王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86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26民初18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其仍未到庭接受调查。2022年9月5日开始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调查。通过上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根据其户籍所在村委员会反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9月2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时已告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到本裁定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湖南鑫亿电梯有限公司尚有债权21850元,受理费96元,执行费227.75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查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晚东
审 判 员 张京平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声涛
书 记 员 徐径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