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741号 原告: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同乐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454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1862789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19800元,并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府小区1-5号楼、地下室、人防的土建等工程内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承包人预留10万元待5年期满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未能及时承担保修责任的,甲方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维修费结算票据后,有权从乙方质保金扣除该部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以来,上述工程陆续出现多种屋面外墙防水质量等相关问题,原告也多次通知被告来履行维修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在催促无果情况下,原告寻找专业第三方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19800元,在扣减被告预留的100000元质保金之后,剩余1198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镇淮公司辩称:1、南谯区法院在(2020)皖1103民初2348号案件中已经判令我方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131147.34元,平均每栋房屋的维修费接近23万元,我们认为此次起诉的维修费属于重复主张;2、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理的维修费损失。一方面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从内容上看大部分是对房屋外墙保温层的维修,并不涉及房屋防水的内容,保温层的质保期只有两年,并非五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另一方面,原告举证的材料中,有诸多矛盾之处和随意确定维修面积的地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5份、《通知函》4份、《回复函》1份、EMS快递回单一份、现场照片29张、***府1#-5#***投标文件4份、竞价会议签到表、竞价会中标单位确认书各一份,**公司与***跃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两张。 镇淮公司提交一份本院(2022)皖1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公司、镇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镇淮公司(承 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府;工程内容:1#、2#、3#、4#、5#楼、地下室、人防的土建、水电、消防、通风电梯及图纸所包含的一切内容。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第三条约定了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第六条约定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按合同认真履行保修责任,未能及时承担保修责任的,甲方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维修费用结算票据后,有权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该部分维修费用。 2017年7月10日,案涉***府1#、2#、3#、4#、5#***工验收,已交付**公司使用。 后案涉***府房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发通知函给镇淮公司,通知函载明:***府小区自2019年以来陆续出现多种屋面外墙防水质量问题,截至目前出现很多严重的漏水点。该漏水问题已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生活并给已装修业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出现空调外机和阳台渗水、南面阳台渗水、窗户下渗水、楼道内大面积渗水、房顶渗水、下水管道损坏等问题。请贵司接到通知函的一周内安排人员来现场核对质量问题,并在一个月内维修,维修完毕后必须由我司进行逐项验收签字确认。具体问题点见附件***府1-5号楼质量问题照片,共有54套房的问题点,并附上了***府报修表。 2021年8月25日,镇淮公司给**公司的回复函中载明:贵司2021年8月18日发出的《通知函》,我司已收悉,就贵司函件所述的质量问题,我司回复如下,双方根据(2020)皖1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维修费用已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扣除金额为1131147.34元,我司已无义务维修。 2021年9月1日,**公司发给镇淮公司的通知函载明: 我司于2021年8月18日发的函件中提到了54套房的问题点,其中有第12点地下车库5号楼电梯旁,5号楼正下方,机械车位上方外墙两处;第14点地下配电房进线处外墙渗水;第16点2-2-302房间窗台外墙渗水;第53点***府5#楼地下室漏水;共计4点问题为原维修问题点,其他50点问题均为新增问题点。请贵司于一周内安排项目维修人员来小区进行核实问题点,并在确认问题点后的一个月内维修完毕。逾期未维修,我司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如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我司将向贵司追偿不足部分的维修款。 2021年9月16日**公司发给镇淮公司的通知函载明: 我司和***府小区物业于2021年9月16日检查发现5#楼北边外墙出现多处真石漆脱落现象,其中第10层和11层有两大块出现真石漆及粉刷层均脱落情况,万幸脱落时没有业主住户经过。请贵司于一周内安排相关人员来现场与我司、物业公司共同确认问题点,并于确认问题点后的一个月内完成小区类似问题的整改,如逾期未整改而造成的财产和人员伤亡将由贵司承担。逾期未维修,我司将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如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我司将向贵司追偿不足部分的维修款,并附上了5#楼外墙真石漆脱落照片。 2021年10月29日**公司发给镇淮公司的通知函载明: 我司于2021年8月18日、9月1日、9月16日三次发函给贵司,贵司至今未安排相关人员来小区现场对接问题点。根据施工合同16/25页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项目的第1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经过测算,维修外墙真石漆、粉刷层脱落、阳台漏水、外墙渗水等需要约28万元费用,具体费用以招标施工结果及实际发生的问题点数量为准。剩余的10万元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超出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会继续向你司追索。 2021年12月10日,**公司对案涉***府1#-5#楼质保期内问题点维修组织了招投标,投标人有华港安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正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翎科兴有限公司。***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19800元中标。2022年3月20日,**公司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府1#-5#***工程的施工合同。 2022年7月11日,***府1#-5#楼质保期内问题点维修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是***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是2022年2月20日,完工日期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1日验收合格,总费用219800元,含税9%。 经现场查看并结合案涉工***的施工方***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清单和**公司的维修项目清单,5#楼3层、4层过道内墙乳胶漆的维修,不是外墙渗水造成。该部分的维修面积82㎡、74㎡,单价为95元/㎡,价款为(82㎡+74㎡)×95元/㎡=1482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镇淮公司还预留了10万元的质保金。 本院(2022)皖1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期间,**置业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质量维修问题向江苏镇淮公司发送数次书面函件,江苏镇淮公司亦数次复函,其中江苏镇淮公司经办人员***在**置业公司通知单上注明:针对以上维修项目,请业主单位测算一下维修费用,经我公司确认后,如有业主单位安排人员维修,维修费用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因江苏镇淮公司未能按约进行维修,**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以招标方式将所涉质量维修工程发包给滁州市昊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8月13日,**置业公司至滁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工程地下车库、2#楼、4#楼及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所涉工***完工后,**置业公司委托安徽大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总价为1131147.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防水的保修期到2022年7月10日。在保修期间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中载明的质量问题,被告镇淮公司应该及时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原告**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镇淮公司履行其保修义务,并且将需要维修的具体部位明确告知镇淮公司,被告镇淮公司拒绝维修,原告**公司通过才招投标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合理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镇淮公司支付。本院(2022)皖1103民初2348号案审理为2019年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审理的维修无关,被告辩称维修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5#楼3层、4层过道内墙乳胶漆的维修不是外墙渗水造成,该部分的维修费用14820元,不应有镇淮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随意确定维修面积,维修费用不合理,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扣除被告镇淮公司预留的10万元质保金,被告镇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为219800元-14820元-100000元=104980元。关于利息,原告维修后,被告未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498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9日起,以104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保全费1119元,计2467元,由原告滁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