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高速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开启,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原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泗阳县伟伟棉纺织厂院内)。
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大厦A幢7楼。
负责人:丁宁,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开启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现变更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被上诉人高开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原审第三人创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创卓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要求撤销创卓公司与高开启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故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故本案裁定恢复审理。审理中,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受理陈长久对创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由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卓公司破产管理人,后变更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卓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3日告知本院其不再委托黄俊华律师作为创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开启对镇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与创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1月28日陈扶顺出具收条时全部了结。(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只是对创卓公司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债权转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并非对余下的220万元工程款是否已经给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付款时间发生在(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之前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错误。2、创卓公司与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巍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创卓公司与高开启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开启在一审中主张创卓公司将先前转让给德巍公司的340万元债权撤销后,又将其中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开启。就此事实,高开启除了提供一份德巍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卓公司与德巍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撤销协议及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事实。高开启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是不存在的,属虚假事实。3、一审法院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将创卓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公告送达期满前创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因病去世,一审开庭时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无法到庭参与诉讼,案件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仍按照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高开启辩称,镇淮公司欠创卓公司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后因创卓公司与周玉明、德巍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玉明、德巍公司与高开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创卓公司将其对镇淮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高开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的结果与创卓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不应将创卓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创卓公司参与诉讼,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创卓公司辩称,(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了镇淮公司欠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由创卓公司将340万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于红霞。余款22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书由创卓公司将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对此转让书及转让书的公章及陈扶顺的签字均不知情,经查创卓公司不欠高开启的工程款,也不欠德巍公司的钱,所以没有必要将债权转让,另创卓公司在2014年、2015年、2017年先后三次登报挂失公章、财务章等,所以对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及债权转让书和2015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内容不予以认可,故要求高开启出示欠其220万元的帐目及凭证,否则该转让不成立,创卓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转让书及通知书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高开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镇淮公司支付高开启欠款220万元,并从高开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镇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高开启又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镇淮公司支付高开启欠款利息110万元(按本金2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书》载明的内容为:高开启:我公司(第三人创卓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将对(被告)镇淮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你。债权转让人:(第三人)创卓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签有陈扶顺姓名。2015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镇淮公司:我公司(第三人创卓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将对你公司(镇淮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请你公司(镇淮公司)直接向高开启履行债务。通知人:(第三人)创卓公司并加盖印章,签有陈扶顺姓名。2015年6月20日(6月21日),高开启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和债权转让书原件”邮寄给镇淮公司的收件人杨朝海、李兆斌。
另查明,楚州区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2年11月8日,镇淮公司(甲方)与创卓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甲方将泗阳县文成路西延洋河路至钢材市场东侧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1、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作为预付款,以供创卓公司备料;2、榆杨路东段至洋河路水稳铺设完成后付50万元给乙方;3、水泥稳定碎石摊铺结束检测合格后甲方再付30万元给乙方;4、沥青机械进场后付50万元给乙方,由住建局拨付之前所欠工程款支付;5、2014年2月28日前付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二给乙方;6、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付清,如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利息4倍罚款,此项不另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创卓公司组织施工。因创卓公司欠于红霞款,2013年9月11日创卓公司出具债权转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转移我公司将镇淮公司(泗阳建设局文城路工程款)120万元转移给于红霞,此款付清本协议作废。2013年12月25日,创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给镇淮公司,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镇淮公司:你公司欠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注系泗阳文成路铺路款),现转让其中的120万元给于红霞,由于红霞向镇淮公司索要,请贵公司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楚州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镇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红霞担保款120万元。镇淮公司不服(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镇淮公司撤回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7号准许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
(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债权转让卷宗中另有:2013年12月24日,欠条内容:“今欠到陈扶顺文武路西延沥青、水稳款共计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之前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支睿2013.12.24.”欠条一份。还有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创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于红霞与镇淮公司债权转让120万元。系我公司将镇淮公司欠我公司的340万元工程款中到期债权120万元,依法转让给于红霞,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欠于红霞120万元是工程中铺路材料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有于红霞夫妇、镇淮公司的杨朝海、创卓公司陈扶顺和张婷在场。我公司起诉于红霞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向泗阳县法院申请撤诉。我公司于2014年1月左右出具给镇淮公司的340万元收据,实际上镇淮公司没有支付给我公司34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镇淮公司支睿打的欠我公司340万元欠条是后补的。以上说明,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属实。说明人:创卓公司并加盖创卓公司印章,签有陈扶顺姓名。
2016年3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1年利率为(含1年)4.35%。
原审再查明,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创卓公司撤回于红霞的起诉。
2015年3月19日,德巍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镇淮公司:创卓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将持有贵公司的债权34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由于在此前,创卓公司已将340万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了于红霞,造成于红霞与贵公司发生诉讼,我公司对创卓公司撤回债权转让的行为表示同意,故贵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
2015年7月12日,高开启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德巍公司同意创卓公司撤回创卓公司将对镇淮公司340万元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的通知的原件”邮寄给镇淮公司的收件人李兆斌。
原审还查明,2015年4月22日,镇淮公司函告高开启,内容:高开启同志:我司(被告镇淮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你2015年4月19日寄来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张,现作如下告知:一、我公司(被告镇淮公司)不欠(第三人)创卓公司任何款项;二、你所提交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张为无效文件。特此通知。
2012年11月14日,建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320100892384中记载:附加信息“支睿费打入陈扶顺卡100万元。签有支睿、杨朝海姓名。”
2012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记载的内容为:收到镇淮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陈扶顺2012.12.11。
2013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记载:从杨朝海的账号62×××39卡上转账至陈扶顺的卡号60×××30上20万元。
2013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记载:从杨朝海的账号43×××78上转账至陈扶顺的卡号62×××34上5万元。
2014年1月24日,收条中记载:今收到支睿替陈扶顺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伍万元整,合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陈扶顺借条已交支睿。据张九虎2014年1月24日。
2014年1月28日收条一份,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镇淮公司水稳、沥青余款计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注:原支睿叁佰肆拾万元欠条作废,2014年1月28日前所有款项结清。加盖创卓公司印章,签有陈扶顺姓名,盖有张婷印章。
一审诉讼中,高开启陈述,泗阳县住建局欠镇淮公司钱(工程款),镇淮公司欠第三人创卓公司钱(工程款),第三人创卓公司欠德巍公司钱,德巍公司欠我(原告)钱,第三人创卓公司不欠我(原告)钱。但高开启未提供德巍公司欠其270万元的证据。高开启就其增加12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镇淮公司欠第三人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第三人将其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于红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三人又将对镇淮公司享有债权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第三人创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给高开启,高开启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镇淮公司发出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确认其效力。高开启主张要求镇淮公司支付受让的债权220万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人自身的除外。涉案所诉争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将对镇淮公司享有的债权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高开启自取得220万元债权转让后,取得了220万元的债权中的从属权利的利息债权。第三人创卓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将对镇淮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高开启,高开启提供的债权通知邮件邮寄日期是2015年6月21日。但镇淮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函告高开启,函件中记载了镇淮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高开启于2015年4月19日寄来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张的函件。也说明高开启履行了涉案债权通知的义务,同时也证明,镇淮公司收到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也非高开启所主张的即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日期。因高开启与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对履行的期限未作出约定,高开启也未能提供涉案债权转让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证据证明。故对高开启主张要求镇淮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在高开启向法院起诉后,镇淮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给高开启利息。
对镇淮公司辩解“高开启与镇淮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镇淮公司不欠第三人创卓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的意见。因镇淮公司欠第三人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有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镇淮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4日、同年8月1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由支睿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扶顺100万元、陈扶顺收条30万元、杨朝海银行转账汇款25万元、支睿替陈扶顺偿还张九虎借款65万元冲抵镇淮公司欠第三人创卓公司的下欠的工程款220万元的意见。因上列费用发生时间均在(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之前,镇淮公司主张的用上列五笔费用冲抵下欠第三人创卓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的事实与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镇淮公司辩解不欠第三人创卓公司工程款220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第三人创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高开启22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高开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高开启已预交),由高开启负担8035元,镇淮公司负担251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镇淮公司给付创卓公司工程款一览表,该表载明镇淮公司给付创卓公司工程款51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4日之前给付325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睿替陈扶顺偿还张九虎借款65万元,给付于红霞1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镇淮公司与创卓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5203008元,口头协商工程造价为510万元,现共支付510万元,已履行完毕。
创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创卓公司认可与于红霞之间的120万元债权转让。创卓公司与镇淮公司就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对付款事实不清楚。
高开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镇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
创卓公司提供通知书,证明创卓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已通知镇淮公司,撤销创卓公司与高开启之间的220万元债权转让。
镇淮公司对创卓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高开启质证意见:未收到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并未向镇淮公司送达。
2018年8月8日,创卓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邮寄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告知函、决定书,告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受理陈长久对创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决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担任创卓公司管理人,后变更为并函请本院裁定中止创卓公司的民事诉讼程序。
镇淮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中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创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系复印件,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法律文书并未向创卓公司送达。创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高开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创卓公司管理人提供民事裁定书、告知函、决定书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和告知函,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审卷宗121页。2014年1月28日,镇淮公司出具关于转移拨付文成路西延工程工程款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淮公司于2012年中标的文成路西延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900万元,恳请将文成路西延工程工程款340万元转移拨付给德巍公司(注:此款请财政局直接调账)。
德巍公司的周玉明与镇淮公司杨朝海于2014年11月20日签到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现就创卓公司将在镇淮公司的340万元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过程中,因重复转让于红霞120万元而产生矛盾,导致于红霞向镇淮公司提起诉讼索取120万元(已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达成如下协议:德巍公司用商品房折价78.7098万元抵给于红霞作为德巍公司代镇淮公司向于红霞履行判决书部分义务,镇淮公司在收到德巍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手续后3日内,镇淮公司在德巍公司将退回镇淮公司原向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340万元的委托付款手续的同时镇淮公司另向德巍公司出具镇淮公司对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98.709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的有效手续和等额建筑发票,否则镇淮公司向德巍公司支付298.7098万元。如德巍公司在5个月内不能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298.7098万元,镇淮公司向德巍公司支付78.7098万元并出具将镇淮公司对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的有效手续,否则镇淮公司向德巍公司支付220万元。
二审期间,创卓公司对镇淮公司、高开启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作出《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陈扶顺的签名,创卓公司的公章,故如果有撤销事由,创卓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7年8月3日,创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创卓公司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判决驳回创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镇淮公司是否欠创卓公司工程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欠创卓公司工程款220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3年12月24日支睿出具的欠条明确上诉人欠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该欠条的内容亦与(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关于转移拨付文成路西延工程工程款的请示、周玉明与杨朝海于2014年11月20日签到的协议书相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镇淮公司欠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相反,镇淮公司提供了陈扶顺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340万元收条,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与“关于转移拨付文成路西延工程工程款的请示”的落款时间、金额一致,说明因上诉人出具“关于转移拨付文成路西延工程工程款的请示”,要求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转移拨付文成路西延工程款340万元给德巍公司,创卓公司才出具收条。2014年11月20日,周玉明与杨朝海签订的协议书就创卓公司对镇淮公司享有的340万元债权进行协商,可见创卓公司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镇淮公司付款。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与创卓公司工程款结算价为5203008元,口头协商价为510万元,对此主张除单方陈述外无证据证明,且创卓公司不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结算价为5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其支付创卓公司工程款510万元为由主张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镇淮公司应该就其支付34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现镇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创卓公司支付了34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创卓公司对其享有上诉人340万元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于红霞,创卓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应为220万元。至于上诉人创卓公司主张其与高开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该主张创卓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张兆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简 易
书记员 阮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