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呼和浩特市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镇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苏镇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茂业房地产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维多利君豪国际”工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一审中茂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举示了大量工程款转款凭证及收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根本不存在茂业房地产公司欠付质保金之情形。一审判决罔顾茂业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认定茂业房地产公司欠付质保金1807580.3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茂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镇淮公司辩称,江苏镇淮公司认为茂业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一,在××房××镇淮公司的发承包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核准表中,对于工程款的总价以及实付金额及质保金的说明均予以表明质保金目前尚未退还。第二,在已生效的(2022)内0102民初170号以及(2023)内01民终100号两份生效的判决中均已查***房地产公司尚未支付江苏镇淮公司质保金的事实。第三,茂业房地产公司在以上两份生效判决的审理过程当中,茂业房地产公司均确认尚未支付江苏镇淮公司的质保金,同时,在本案一审阶段,法庭经过双方对账以及最终的审查,确认茂业房地产公司存在欠付的事实。综上,茂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故请驳回茂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镇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茂业房地产公司支付江苏镇淮公司工程质保金1807580.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286.53元(暂定以1807580.35元为基础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日);二、***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3月1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维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镇淮公司承包维多利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维多利君豪国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工程(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合同价款为36034321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另见补充条款。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报产值约75%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次日5日前支付承包人,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产值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承包人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两年内付清。(以上工程进度款以发包方审核确认以后为准)。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江苏镇淮公司提交《发、承包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核准表)》其中记载:合同价款:合计3615万元,实付额3434万元,支付率95%,质保金说明:5%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3.本案维多利地产公司在另案作为原告提起针对江苏镇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内01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其中维多利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记载:被告2012年9月18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对工程竣工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发、承包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核准表)》《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情况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登记表》,双方确认审定工程造价为36151607元,双方又确认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的95%,即34344026.65元;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后无息退还。维多利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至于维多利公司诉请江苏镇淮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维多利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完工”,由此可知江苏镇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无延误施工行为,维多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江苏镇淮公司存在《补充条款》中所列示的视为工期延误的情形,故维多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茂业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其认为支付江苏镇淮公司工程款的财务凭证,江苏镇淮公司质证后认可茂业房地产公司提交凭证中的的金额为34038285元,江苏镇淮公司总自认已收款金额为3434402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证据以及已生效裁判中固定的事实,茂业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两年内未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江苏镇淮公司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1807580.3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江苏镇淮公司相应利息诉请合法有据(自竣工结算之日起算满五年质保后再满三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就茂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江苏镇淮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综上,江苏镇淮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807580.35元并以尚欠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茂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安全员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淮安市筑品创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江苏镇淮建公司、***,注册地址与江苏镇淮公司的地址相同,***系江苏镇淮公司的安全员,现以员工身份出庭,证实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镇淮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镇淮公司以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应计入茂业房地产公司向江苏镇淮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江苏镇淮公司为证***房地产公司尚欠质保金尚未返还,其提举了维多利房地产公司在2022年1月7日作为原告另案起诉江苏镇淮公司时提交的自认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的95%即34344026.65元,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后无息退还的《民事起诉状》《发、承包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核准表)》等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茂业房地产公司所提举的付款凭证,不足以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理由如下:一、茂业房地产公司(维多利房地产公司)在几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不一致,在(2023)内01民终100号案件中为43738285元、在一审中为41038285元,在二审中则为71538285元。二、在江苏镇淮公司认可的款项中,除2012年收据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一致外,其余年份的收据出具时间均早于转账时间,也就是说在江苏镇淮公司与维多利房地产公司之间交易中存在先开具收据后转账的习惯,因此对于仅有收据且注明转账的2012年9月18日的200万元,在茂业房地产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三、茂业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250万元工程款,仅有注明用途为“工税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因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财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故在茂业房地产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四、茂业房地产公司主张付款金额为71538285元,已经远远超出审定工程造价36151607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其中有3300万元的付款对象为江苏镇淮集团第十有限公司,虽然茂业房地产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江苏镇淮集团第十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公司的关系,进而证明江苏镇淮集团第十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向江苏镇淮公司的付款,但该部分证据大部分仅有注明方式为转账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因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财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故在茂业房地产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有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20万元,因事由为维多利君豪国际外广场铺砖,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另外两笔即2015年7月21日的52万元及2015年8月3日的188万元,江苏镇淮公司抗辩为维多利房地产公司为江苏镇淮公司开具虚增成本的发票而支付的税金,因茂业房地产公司所举大量的付款凭证均仅有注明方式为转账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故不排除江苏镇淮公司通过虚开收据的方式配合维多利房地产公司增加成本的可能,故本院结合前述理由对江苏镇淮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茂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8.22元(由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