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再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89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双塔区。
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北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朝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双塔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伟公司)及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中贸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镇淮公司)、朝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13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辽13民终4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辽民申4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辽13民再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3)辽1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款195,29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5,29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之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劳务项目;3、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揽的建筑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个人,没有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南京中伟公司必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无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原审被告共同给付原审原告钢筋班组人工费195,290元,并自202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重审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重审中辩称,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协议书》,***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合同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为特殊情况。原告认为的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不属实,我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承建项目协议,该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资质,我公司属于合法发包。本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原告要求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隐名代理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存在与工作内容,***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不受劳务(雇佣)合同约束。***主张的人工费与我公司无关,如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未结清,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二、从此案原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南京中伟已经给付了朝***劳务有限公司和**工程款759,039元,已不欠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而本案朝***劳务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属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朝阳中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答辩意见,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重审中辩称,一、***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与**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协议书》,***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从未参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效力约束。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明确指出农民工身份首先来源于农村居民,其次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第一为城镇居民而非农民,第二为个体工商户而非进行务工的农民。***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二、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我公司已经给付朝***劳务有限公司和**工程款759,039元,即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主张欠款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重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钢筋班组签订任何钢筋工分包协议,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班组签订过任何关于钢筋工种分包的协议,更没有雇佣其班组进行施工,也从未与***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包括人工费及工程款往来;第二、从2017年9月29日建设方即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我公司承建中贸府邸项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协议书》约定条款,致使我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实际施工单位是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实际施工单位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因我公司未能实际进场施工,而是由南京中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从未收取过建设方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总承包关系。综上,我公司因没有实际施工,也从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此案应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朝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重审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重审中追加的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系朝阳中贸府邸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9月1日,朝阳中贸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公司。同日,朝阳中贸公司、江苏镇淮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中伟公司(变更前名称:南京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贸商业地产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朝阳中贸公司与江苏镇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及工程原价格等全部分包给南京中伟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3月16日,朝阳中贸公司和原审被告朝阳**公司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朝阳**公司承包了朝阳中贸公司发包的中贸府邸项目23#楼(7#楼与8#楼之间未完成部分)商业裙楼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朝阳**公司的承包方施工负责人为原审被告**。2020年3月3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分包协议书》,将中贸府邸23#网点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和制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付给***施工,并约定二次结构的钢筋绑扎和直筋不在本协议之内。***与**签订上述《钢筋工分包协议书》后,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2日,**在***提供的三份工人人工费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并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上述三份工人人工费登记表中载明的总计工人人工费经计算金额为195,350元,其中二次结钢筋工人工费***名字前面工资款3,500元处用不一样的字迹颜色写明“-60”,195,350元计算时未减去该60元。2020年7月7日,针对***为原审被告**施工的工程,**作为发包人为***出具了一份《中贸府邸23#楼网点钢筋工程量(单)》和《中贸府邸21#楼钢筋二次结构工程量(单)》,其中《中贸府邸23#楼网点钢筋工程量(单)》中载明的工程施工位置为23#楼一层和二层捆绑和做料,总计人工费金额为177,350元,《中贸府邸21#楼钢筋二次结构工程量(单)》载明二次结构钢筋工人工费为17,940元,两份工程量单中载明的总计人工费金额为195,290元。因上述人工费一直未支付,**于2021年6月1日为***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有**(身份证号码:21132119********),尚欠到***钢筋班组人工费拾***整(160,000.00元),此款系中贸府邸23号楼工程钢筋班组人工费。今有**约定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完毕,第一次支付时间为中贸府邸23号楼主体封顶完毕时支付捌万圆(80,000.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中贸府邸23号楼砌筑抹灰完毕支付捌万圆(80,000.00元)。如**未按约定支付,由***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按***提供原有工资表支付。欠款人:**,欠款日期:2021年6月1日”的欠条。2021年6月10日,朝阳中贸公司和朝阳**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施工合同》和《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1#23#楼部分砌筑、抹灰合同》。2021年6月11日,原审被告南京中伟公司与案外人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贸府邸项目23#楼(7#楼与8#楼之间未完成部分),并陆续给付案外人朝***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工程款756,039元。因朝***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9月28日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注销前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该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朝阳**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朝***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及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现原审原告***以被告**尚欠其195,290元工人人工费未给付为由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带领的钢筋工班组只负责出工,向**提供劳务,故***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为**提供了劳务,**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关于**拖欠***人工费的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提供的三份工人人工费登记表中的金额经核算总计为195,350元,但在***工资款处写明“-60”,经计算为195,290元,与***提供的《中贸府邸23#楼网点钢筋工程量(单)》和《中贸府邸21#楼钢筋二次结构工程量(单)》载明的共计195,290元金额一致,庭审中,***称系经过核算后有60元的出入,故在其所涉及的人工费中减去60元,本次起诉其按减去60元后的金额主张。***所称的上述情况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于2021年6月1日为***出具欠款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中又载明“如**未按约定支付,由***起诉至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按***提供原有工资表支付”,故**拖欠***的人工费总额应认定为195,290元。现**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按欠条约定向***支付人工费195,290元。关于***提出的要求**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系2021年6月1日为***出具的欠条,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应以195,290元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南京中伟公司、朝阳**公司、江苏镇淮公司对本案中的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审原告***带领的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实发包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在***施工前,系朝阳中贸公司和朝阳**公司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施工合同》,后**与***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协议书》,***施工完毕后,**为***出具《中贸府邸23#楼网点钢筋工程量(单)》和《中贸府邸21#楼钢筋二次结构工程量(单)》,而后朝阳中贸公司和朝阳**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南京中伟公司与朝***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期间朝***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并且本案中无论是朝阳**公司还是朝***劳务有限公司,均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且**在与***签订《钢筋工分包协议书》系以其个人名义,并非以施工单位的名义,故***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南京中伟公司、朝阳**公司、江苏镇淮公司对本案中的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南京中伟公司、江苏镇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钢筋工班组人工费人民币195,290元,并以钢筋工班组人工费195,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钢筋工班组人工费195,29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给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原审原告***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审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判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劳务费结算汇总表影印件5页,称该5页汇总表拍摄于南京中伟公司财务室,**承包工程所雇用工人的工资是由南京中伟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来源可能不合法,其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时已支付劳务公司和**工程款756,039元,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所诉劳务报酬。原审被告朝阳中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该5页汇总表中仅有2页在底部“负责人确认签字”后签有“**”字样,不能体现费用发放主体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钢筋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带领的钢筋工班组向**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带领的提供劳务的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南京中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系朝阳中贸公司和朝阳**公司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施工合同》,**为朝阳**公司的承包方施工负责人。后**与***签订《钢筋工分包协议书》,将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完毕后,**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出具欠条。而后朝阳中贸公司和朝阳**公司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对已付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南京中伟公司与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中贸城—中贸府邸项目(23#楼部分劳务承包合同)》继续进行施工。经核实,本案中朝阳**公司、朝***劳务有限公司,均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又无证据证实发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且**在与***签订《钢筋工分包协议书》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非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故原判认定本案并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要求南京中伟公司对本案中的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公司、朝阳**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