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姚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983号 原告:姚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淮公司)、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杰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16874.23元;2.被告某淮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159144.23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577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某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21687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淮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中标承建了温馨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杰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某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亦系被告某杰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架子清包工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所需要的所有内外脚手架(内支模架除外)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1月18日,***与原告结算合同外工程量为67224.23平方,价款67224.23元(按每平方1元计价)。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1920元(含被告另行安排的点工工资619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并承诺于2023年中秋节前结清。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安排原告为工程做点工。202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所做点工合计5773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被告***、被告***均在结算条据上签字确认,但没有给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杰公司、被告***、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但三被告始终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淮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存在层层分包的情况,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认定各方责任,某淮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班组,向某淮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某淮公司于2021年3月1日中标后,于2021年4月1日将包括原告所做架子工在内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杰公司,后被告某杰公司又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某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某淮公司与被告某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包工协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故本案应由被告***向其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淮公司承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杰公司,被告某杰公司又将其中架子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从原告诉状中的自述来看,其是与被告***签订了部分架子工的清包工协议,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第二,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存在,首先原告作为劳务班组,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某杰公司已经不欠付被告***工程款,不应当重复给付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杰公司与被告***进行了整体的架子工劳务结算,作为再次分包的被告***,不应在获得工程款后再由被告某杰公司重复给付其分包的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第一,从2021年开始进场之后,我与原告签订了架子工清包协议,协议显示的数额根据2023年1月18日被告***和被告某杰公司的结算数额,我实际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就是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做的点工,被告***不在现场,被告***也不清楚,对该部分应该由被告***与原告协商。总而言之,我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仅是被告某杰公司员工,并不是工程的实际参与人,不应当支付所谓工程款;第三,被告***是依据被告某杰公司与被告***的架子工协议进行分配工作,被告***对部分劳务进行再次分包与被告某杰公司及被告***无关;第四,被告***自始至终未以任何或债务加入或担保的形式加入被告***与原告的分包合同中,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淮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某杰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1年3月1日,某淮公司中标由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EPC)。 2021年4月1日,被告某淮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EPC)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大型机械租赁、铝合金门窗分包、暖通工程分包、楼梯扶手安装制作分包、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含税总价为57845350元(实际合同价款按实结算)。 2021年9月2日,被告某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架子清包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EPC)(4\5\6\9\10\11\16\17\18\21\22\23#楼)工程分包给乙方。±0.000M以下按建筑面积单价5元/㎡结算。±0.000M以上按建筑面积单价19元/㎡结算,建筑面积工程量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本工程无预付款,年底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1年9月5日,***(甲方)与原告姚某(乙方)签订《架子清包工协议》一份,协议内约定,甲方将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EPC)(4\5\6\9\10\11\16\17\18\21\22\23#楼)工程的架子清包工承包给乙方,协议内约定±0.000M以下按建筑面积单价5元/㎡结算。±0.000M以上按建筑面积单价18元/㎡结算,建筑面积工程量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本工程无预付款,年底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 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温馨花园三期架子工2022年点工》,载明:“1.拆除两个过道:计20000元整。2.地下室楼梯和搭粉刷架:计18000元整(计9个)。3.4-6号楼料台更换:计4730元整。4.楼梯顶搭粉刷架:计15000元整。合计5773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叁拾元整),除此以外无其他点工。”尾部有被告***和被告***的签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同日,被告***出具向原告《范集温馨花园二期》,载明:“不在合同范围,修扣件,连人防加地上面积共:67224.23平方,按平方价1元一平方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只是证明这个活是原告干的,至于原告在合同外的工程量要与被告某杰公司、被告***、被告***进行几方确认,对点工单的内容没有异议,对点工的平方和价格也没有异议,但是要与被告某杰公司和被告***进行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当时系因被告某杰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量时被告***提出其中有部分的点工由被告***交予原告施工,所以该部分工程量需要原告进行确认,所以原告及被告***、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该单据仅是被告某杰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确认,并不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款项的依据,也不是被告***直接要求原告进行工作的工程量,且该部分的工程量已经算在了被告***和被告某杰公司的内部结算中,并已实际支付。 202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范集温馨花园二期》,载明:“姚某架工总余款18万元,今年2023年1月20日已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叁万元(30000),于2023年中秋节前付清。备注:合同外项目部安排的点工144工,春节后由项目部、***、姚某三方合谈后确认工程量后,于2023年中秋节前结清(144×430=61920元整)。”被告***作为承诺人签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内我欠原告3万元,在出具承诺书的时候我不清楚被告某杰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因为原告的工程款和点工费用都是由被告某杰公司支付的,对于承诺书中原告的点工也要春节后三方进行确认,承诺书出具后对原告的工程量也没有进行过确认,我对承诺书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 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被告***共同出具《温馨花园二期架子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地下室:22069.34平方米×5元/平方米=110346.7元。2.地上面积:43609.97平方米×19元/平方米=828589.43元。合计938936.13元。加点工:57730元(2023)、86620元(2021)、35981元(2022)。总计:1119267.13元。按合同付85%:951377元整,已付工程款938955元,应付12422元整。注:所有费用均已包含。” 原告提供了自制的《关于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载明,一、总工程价款(含点工)计:(一)合同内工程款合计812960.3元,被告已付清。(二)退场后原告继续施工部分价款265584.7元(43609.97㎡×30%×20.3元/㎡)。(三)合同外点工:1.修扣件及人防地上面积计67224.23元。2.被告***经手安排的2022年点工,计57730元。3.被告***承诺书中的144个点工61920元(144×430)。三、被告已付工程款108895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812960.3元、67224.23元、57730元,已付1088955元。认可退场后施工面积为43609.97㎡×30%,但不认可单价为20.3元/㎡。认可原告做了点工,但是认为具体点工数量需要经过三方确认,认可点工单价为430元/工日。 现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四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温馨花园二期项目总承包项目(EPC)发包给被告某淮公司施工,被告某淮公司又将该工程内瓦工、木工、架子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杰公司,被告某杰公司将架子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架子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姚某。被告***系被告某杰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某杰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姚某之间的《架子清包工协议》均因当事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 关于原告的合理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故应当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温馨花园二期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被告***对该说明内容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 1.原告退场后,又组织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结束部分。 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将剩余地上工程价款由原来的19元/㎡增加至20.3元/㎡。被告***对该部分剩余工程款面积43609.97㎡,剩余未付30%均予以认可。对单价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单价为原合同约定的18元/㎡。本院认为,在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某杰公司按照19元/㎡与原告结算,被告***在诉讼中称其知晓该事实,且其与被告某杰公司和原告说好,中途不拿钱,被告某杰公司和原告承诺最后付款时向***付款。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19元/㎡结算,工程款为248576.83元(43609.97㎡×30%×19元/㎡)。 2.被告***承诺书中的144个点工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2023年1月20日承诺书中载明“合同外项目部安排的点工144工,春节后由项目部、***、姚某三方合谈后确认工程量后,于2023年中秋节前结清(144×430=61920元整)”,但该144个点工工程量尚未经三方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该144个点工中全部发生在2022年,在2023年1月18日三方作出的《架子工2022年点工》中已经注明除该份点工单上的点工外无其他点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44个点工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工程款数额为97536.36元(812960.3元+248576.83元+67224.23元+57730元-1088955元)。 关于四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工程款97536.3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2315元,由被告***负担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姚某缴费账号:43×××87,被告***缴费账号:43×××16)。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