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2民初1962号
原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641024X7。
法定代表人:凌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徽,安徽。
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董事长。
原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诉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久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提供116769536.94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的黄山市商业步行街B区、A区部分工程及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黄山商业步行街“程氏三宅”周边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期被告均据实开具了工程款税务发票,但后期尚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2017年11月22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黄山旅游度假区分局委托黄山佳华税务师事务所对原告开发的“A区1-4、8#楼和A区5#、7#楼”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预清算鉴证,该鉴定报告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预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尚有116769536.94元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税务稽查并办理税务结算。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久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永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1日、2009年6月20日、2011年3月1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黄山市商业步行街B区、A区部分工程及程氏三宅周边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财务会计账目、往来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12430926.63元,被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195661389.69元,尚有116769536.94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
证据四、黄山佳华税审字(2017)026号土地增值税预清算鉴证报告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中尚有116769536.94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二,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财务会计账目、往来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付款委托书,经本院审核,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18×××39)汇入工程款200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外高桥支行,账号31×××61)汇入工程款1014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外高桥支行,账号31×××61)汇入工程款合计35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外高桥支行,账号31×××61)汇入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外高桥支行,账号31×××61)汇入工程款合计382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委托芜湖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户名永久建筑公司,开户行建行上海外高桥支行,账号31×××61)汇入工程款100万元,上述合计工程款11277万元未开具发票,故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往来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四系鉴证报告,结合本院对证据三的认证,该鉴证报告虽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永捷公司(发包人)与永久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黄山市商业步行街B区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1、2、3、4、5、6、7、8号房,均为多层(6+1)住宅,合计建筑面积402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贰仟肆百万元整等事项。
2009年6月20日,永捷公司(发包人)与永久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6、7号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上建筑5、6、7号房,面积20887平方米,地,地下室9200平方米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叁仟万元整等事项。200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号、7号楼(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山市跃进路至东里巷路、工程内容为地下一层,地,地上框架结构**筑面积为地面约20887平方米,地,地下**约9200平方米算原则等事项。2010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6号楼(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山市跃进路至东里巷路、工程内容为6号楼地下一层,地,地上框架结构**筑面积为6号楼建筑面积约42472平方米(其中地下11021平方米)、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本工程应按设计单位提供的甲方认可设计图纸、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后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现在原合同工作内容基础上,作如下调整和补充:1.工期调整: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竣工日期改为2011年12月31日;2.工程造价:补充调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万元;3.工程内容中建设面积调整为:地:地上建筑**房积53276平方米,地下198,地下19834平方米调整及补充外,原合同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有抵触的条款,按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1年3月18日,永捷公司(发包人)与永久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黄山市屯溪区柏树路新黄山商业步行街程氏三宅周边建筑(1-4号、8-12号)楼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上建筑1号-4号及8号-12号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贰仟万元整等事项。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程氏三宅”1-4号、8号楼(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山市跃进路至东里巷路、工程内容为“程氏三宅”1-4号、8号楼、开闭站工程、建筑面积为“程氏三宅”1-4号、8号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4784.61平方米、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本工程应按设计单位提供的甲方认可设计图纸、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为计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久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永捷公司陈述“其支付永久建筑公司工程款312430926.63元,永久建筑公司已开具工程款195661389.69元税务发票,尚有工程款116769536.94元未开具发票”。截止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永久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11277万元未开具发票。
2017年11月22日,黄山佳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接受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对永捷房产公司开发的“A区1-4、8#楼”和“A区5、7#楼”项目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事项进行预清算鉴证,并出具了《土地增值税预清算鉴证报告》。同日,黄山佳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还出具了一份《关于对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区1-4、8#楼”和“A区5、7#楼”项目土地增值税预清算鉴证的说明》“……6.截止日期:2016年12月31日,永捷公司预付账款中永久建筑公司余额93769536.94元,本次审核调后余额116769536.94元,上海庆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余额116600000.00元,上海高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余额390000000元,因永捷公司不能完整提供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关工程预决算报告及相应工程发票,我们无法确定预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未纳入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建议在企业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后进行土地增值税二次清算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永捷公司与永久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永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付款记录,永久建筑公司尚有11277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且永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黄山佳华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区1-4、8#楼”和“A区5、7#楼”项目土地增值税预清算鉴证的说明》中,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永久建筑公司就永捷公司已付工程款11277万元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收取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永久建筑公司理应向永捷公司开具工程款11277万元的对应发票。永久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永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27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江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