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2152号 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层-308W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衡安路100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创公司)与被告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4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损失93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南侧、佳南路西侧约5亩的地块及地块上建筑物和设施,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40万元,押金5万元。随后,原告做了相应装修。2020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系争地块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要求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前离场,当天被告就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永久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万元及2020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但不同意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关联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某承租了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11亩土地,再委托被告对外出租,《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因系争土地是带征地,2020年5月,政府需要收回土地,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政府收回土地,拆除了房屋。不认可原告对系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即便装修,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南侧、佳南路西侧约5亩的地块及地块上建筑物和设施出租乙方,租赁标的所属地块为带征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如果租赁期间所属地政府收回地块时,甲乙双方无条件终止本租赁协议书,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年租金为4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42万元,第三年租金为44万元,先付后用。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当所属地人民政府收回地块时,由甲方负责与政府协调和处理,甲方及时将政府收回土地的时间要求及原则告知乙方,乙方同意根据时间要求无条件及时搬离租赁标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 签约后,被告将系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租赁保证金和40万元租金。 2020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通知,接XX镇“五违办”和镇集体资产管理公司联合执法通知,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将于2020年5月27日起开始拆除,同时土地收回。 此后,原告搬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装修费用,提供了两份装修合同、清单、图纸、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及支票领取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XX镇XX基地旁新建一个网球场(上海新高桥发展有限公司带征地内),***出面办理有关征用临时用地的手续,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网球场工程的建设、管理,上海XX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土地租用费22,000元,直至政府规划使用该土地。 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浦东新区带征地整治要求,受XX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镇五违办进行对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11亩带征地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收回,并拆除上述地块内的所有建筑。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进行评估,因房屋被拆除,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材料,鉴定申请被退回。 被告表示,系争土地被收回的过程中没有得到补偿。原告则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标的包括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设施,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故《租赁协议书》涉及房屋的部分无效,其余效力不受影响。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因土地要被收回,要求原告搬离,原告随即搬离,说明双方自此不再履行《租赁协议书》,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及2020年5月23日之后的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装修损失,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装修;其二,本院就装修费用委托了鉴定,但现场已不复存在,且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材料,鉴定程序被退回,原告应某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即便原告进行了装修,《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政府收回土地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或者补偿缺乏依据;其四,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此次土地收回过程中得到了相应补偿,如由被告赔偿或补偿装修损失,则将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涉及房屋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金42,739.73元、租赁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6元,减半收取8,638元,由原告上海泽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79元,被告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