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久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执异6号 异议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执行人: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被执行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11日举行了听证,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皖02民初5号判决书,判令:一、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6987.9998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818024.22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以6987.9998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字号为芜他项(2011)第7××9号]对第一项债权在69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路的105套房产(他项权证字号为镜湖字第2××7号)对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有权就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质股权(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3XX2、3XX0)对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5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290元,由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众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17年8月28日,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皖02民初5号判决书,案号为(2017)皖02执138号。2017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皖02执1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皖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债务人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星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已将对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向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2019年3月22日,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受让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项下的所有债权权利以及其相关的权益。2021年6月15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份支付《债权转让合同》所列全部费用。2021年9月7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芜湖正地众森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正地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公告并出具《回执》。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以刊登公告或发送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异议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