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22执1143号之二
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22民初4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服务费486418.5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2592元、执行费719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了其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0年9月8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14587元,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2592元、执行费7196元。
鉴于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成都乐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22执1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邓皓辉
代理书记员 袁 峰